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賓鳥鐘錶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4月25日為鈞院84年度嘉簡字第136號民事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為此,聲請人以85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85年度存字第339號事件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又本件由於年代已然久遠,且當初委任承辦 高原茂 律師亦已辭世,相關文件正本多已散失,難以尋找,謹提出民國85年12月17日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86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號函上載「賓鳥鐘錶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月華」等字樣文件,證明聲請人賓鳥公司之清算人確實為陳月華,且鈞院同一案件之85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業獲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允許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在案,懇請明察。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曾陳報聲請人公司業已解散停業,揆諸前揭規定,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自應以賓鳥鐘錶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僅列「賓鳥鐘錶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月華」,除未列明聲請人公司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地址,與相對人公司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外,亦未提出聲請人「賓鳥鐘錶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所提出85年12月17日之民事聲請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暨申報債權清單又無法證明聲請人公司已選任「陳月華」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則聲請人公司是否已解散停業、其清算人是否選任「陳月華」擔任或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均非無疑,嗣後聲請人撤回該件聲請後再以相同聲請狀及證物向本院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仍未補正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