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將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4行「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第12至16行「隻身前往 李淑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向李淑真佯稱為法院『蔡姓』專員,並交付其於當日上午在李淑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所接收傳真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公文書,以便向李淑真收取現金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隻身前往李淑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向李淑真佯稱其為法院『蔡姓』專員前來取款,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其於當日上午在李淑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所接收傳真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以便向李淑真收取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李淑真」。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向被害人李淑真行使之文書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之名義製作,實際上法務部並無所謂之「行政執行公證命令」,然觀其內容出現「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法」等字眼,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與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公證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收受該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三、被告向被害人出示「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之識別證,係將自己之相片黏貼於偽造之識別證上,用以表示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並佯裝其有該識別證件之身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要旨對於以相片黏貼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上矇作資歷證件係構成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解釋要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向被害人主張而行使,其偽造及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被害人。
五、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持用上開偽造公文書,亦配戴、持用上開偽造識別證,向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執行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提及被告「佯稱法院人員」之記載,本院業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之罪名,俾其防禦,是本院自得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加以處斷。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取款,惟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 阿豐 」、「 信仔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配戴該偽造識別證,並自稱法院專員向被害人取款(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滿足私欲,竟不願以正途取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非法方法詐取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詐得30萬元之金額,致被害人畢生積蓄追索無著,所生財產損害不輕;又被告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案以前擔任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持交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1紙及牛皮信封袋1個,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均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扣案之識別證相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上開偽造識別證已為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12號被告林威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之案件正由貴院(進股,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阿豐」、「信仔」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撥打李淑真住處電話,向李淑真佯稱係臺中之檢察官,因李淑真之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開立人頭帳戶,且已遭詐欺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法院欲檢查李淑真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要求李淑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並會派取專員至李淑真之住處檢查,致李淑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郵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並將定存20萬元解約後領出,共計提領30萬元。林威毅於李淑真提領款項後,即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隻身前往李淑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向李淑真佯稱為法院「蔡姓」專員,並交付其於當日上午在李淑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所接收傳真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公文書,以便向李淑真收取現金30萬元,並趁李淑真轉身欲泡茶招待林威毅之際,取走李淑真上開提領並放置在桌上之30萬元,再以有文件需影印為由離開現場,迨李淑真查覺有異,林威毅已逃逸不知去向。經李淑真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經警採取林威毅所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與公文封上之指紋比對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毅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真之│證明上開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證述│佯稱檢察官辦案,被害人涉嫌詐欺案││││件,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檢││││查,被告佯稱蔡專員而取走30萬元之││││事實。│├──┼──────────┼────────────────┤│3│上開扣案之「法務部行│被告等人偽造之公文書,用以交付被│││政執行公正命令」1張│害人行使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在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法務部行政│││局鑑定書│執行公證命令」公文封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之畫面1張│證明被告確實有至被害人住處出現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彬」、「阿豐」、「信仔」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威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公證命令」公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