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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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梁文楨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楨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四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義四路與信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前揭注意,貿然左轉信一路,適有行人 朱禮 橫越信一路行人穿越道往吉羊橋而發生擦撞,致朱禮受有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