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
吳永發連中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中榮無罪。
黃俊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黃俊維與吳永發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永安星鑽」之住戶與警衛,黃俊維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內,因細故與吳永發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番刀朝吳永發頭部、臉部及右手揮砍,致吳永發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9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
6公分等傷害;吳永發不甘示弱於將上開番刀奪下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木棍等方式毆打黃俊維,致黃俊維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腓骨骨幹骨折及臉部、唇、右小腿、右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永發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維發生衝突,有持木棍揮擊黃俊維腳部、腳踹黃俊維胸口及徒手毆打黃俊維頭部,並造成黃俊維受有前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黃俊維先持番刀砍殺伊,伊搶下番刀後,將番刀放在櫃臺,伊才動手反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黃俊維於上開時、地持番刀揮砍被告吳永發,吳永發
將黃俊維之番刀奪下後,對黃俊維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腳踹其胸部,使黃俊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證述明確,經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連中榮、證人即員警 姜之維 之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黃俊維受傷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80-83、104、20-21、100-101、36-38、
45-49、84-87、95-96、40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並有扣案番刀1把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吳永發所承認,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吳永發雖辯稱係伊先遭告訴人黃俊維持番刀傷害後,伊才對告訴人黃俊維實施上開行為而為防衛等語,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天黃俊維問我前幾天的事情,講的話算不算數,然後黃俊維就在警衛室拿番刀向伊頭部砍兩刀,之後伊跟黃俊維搶刀子,刀子被伊搶來後,伊放在櫃臺上,此時黃俊維沒有辦法再把刀子拿回去了,黃俊維搶不到,伊看到自己滿臉是血,很生氣,後來伊就把黃俊維推到旁邊去,然後在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拿木棍打黃俊維,揮擊黃俊維的胸部, 伊有 說你拿刀砍伊,不教訓你不行,亦有徒手打黃俊維的臉、頭和身體,也有踢他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64-67頁),業已坦認係在奪下黃俊維番刀之後,因出於教訓之目的,方有毆打黃俊維之行為,是依其所述,已非僅係出於防衛之目的。且被告吳永發既已搶下黃俊維之番刀並將其推倒,佐以連中榮當時亦在場並旋即報警等情,顯示被告吳永發於斯時業已排除黃俊維之不法侵害,本可選擇維持現狀等待警方到場,而避免接下來可能繼續發生之衝突,然被告吳永發竟捨此而不為,猶以上開方式毆打黃俊維,造成黃俊維受有前揭傷勢,則顯然其當時係欲以此方式傷害黃俊維,是被告吳永發之主觀上自係出於傷害黃俊維之犯意方為上揭行為,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至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永發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吳永發猶辯稱其應得適用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不成立傷害罪云云,當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吳永發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發所為雖不構成正當
防衛並造成黃俊維受有上開傷勢,固有不該,惟本件糾紛確係因黃俊維先持番刀傷害吳永發而起,堪認被告吳永發係一時失慮所為,兼衡黃俊維、吳永發分別所受傷勢、被告吳永發前無犯罪紀錄、擔任保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永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吳永發持以犯本案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永發所有,且經丟棄,業據被告吳永發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俊維於106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內,因細故與吳永發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番刀朝吳永發頭部、臉部及右手揮砍。被告連中榮與吳永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滅火器之方式共同毆打黃俊維,致黃俊維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腓骨骨幹骨折及臉部、唇、右小腿、右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連中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連中榮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中榮之供述、告訴人黃俊維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證人吳永發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連中榮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僅有持滅火器擋住黃俊維之刀,並為奪下黃俊維手上之刀而與黃俊維發生拉扯,並未毆打黃俊維,亦未執滅火器丟擲黃俊維,伊並無傷害黃俊維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黃俊維於上開時、地,有先持番刀朝 吳永發揮 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而告訴人黃俊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指稱當日遭人持滅火器、木棍傷害,然並未指述係如何遭滅火器傷害,亦未指明究係何人持滅火器對其施以傷害,亦未指述被告連中榮如何對之為傷害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4、82-83頁;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又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稱:滅火器是被告連中榮在旁邊看到告訴人黃俊維拿刀砍伊,連中榮才隨手拿旁邊的滅火器來擋,伊有看到連中榮拿滅火器朝黃俊維身體丟過去,但連中榮沒有毆打黃俊維,後來番刀就被伊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81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易字卷第67頁);是依證人吳永發之供述,被告連中榮並無徒手毆打黃俊維之行為;而關於持滅火器之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連中榮當日有執滅火器朝黃俊維身體丟擲之行為,然客觀上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連中榮之上開行為,與黃俊維受有上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連中榮上開所為是否確有擊中黃俊維?擊中部位為何?實難單憑證人吳永發之上開供述而為認定。至黃俊維之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可證明告訴人黃俊維當日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腓骨骨幹骨折及臉部、唇、右小腿、右肘撕裂傷等傷害,尚無法據以認定該傷害係被告連中榮所造成;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擔保黃俊維就被告連中榮之上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即被告連中榮是否徒手或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黃俊維乙節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連中榮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爰為被告連中榮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於106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內,因細故與吳永發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番刀朝吳永發頭部、臉部及右手揮砍,致吳永發因黃俊維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9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因認黃俊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俊維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1日繫屬本院後,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檢 坤正 10
6偵17752字第044994號函上所蓋本院戳記、被告黃俊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