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及更正錯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79號原告 張榮瑞 被告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金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更正錯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國產進化大樓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錯誤會議提案案由』撤銷、更正並依法重新公告、送達,且載入規約,登報3日公開道歉。」,其中有關撤銷、更正系爭會議,並依法重新公告、送達及載入規約部分,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該部分訴訟之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意旨)。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議題5應為「(15F-1提案)確認15樓之1露台使用權為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遭被告變造為「15F-1提案:確認15樓之1屋頂平台有使用權。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3日公開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0,335元(計算式:17335+3000=20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