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佑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終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林鎂雀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伊每介紹一個人頭予詐騙集團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酬勞,且伊於本案中有拿到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44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告周佑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勳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前某時,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簡稱上開收購帳戶之人)之提議,以邀約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數計價,每提供一位人頭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對價,因而向友人 郭旻鑫 (另行起訴)提及是否願意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以賺取對價,經徵得郭旻鑫同意後,將上開收購帳戶之人之聯繫電話提供郭旻鑫,經郭旻鑫主動與上開收購帳戶之人聯繫後,郭旻鑫即依照指示,於103年8月10日,以小三通方式,經由金門前往香港地區,並於103年8月13日,向香港地區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以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保安編碼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rry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前某時,自稱為「 周樹華 、0000年0月00日生、住宿地址:香港九龍沙田區金獅花園二期六座2103室、LINE名稱:大頭蝦」之人,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與林鎂雀認識,並向林鎂雀謊稱投資香港彩金、投顧公司等可以獲利豐富云云,致使林鎂雀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於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8日及105年7月29日,以新臺幣結購美元方式,分別匯款101萬元、106萬7,000元、49萬元及2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俟林鎂雀發覺有異,復無法與「周樹華」之人取得聯繫,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鎂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旻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鎂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銀行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9日賣匯水單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周佑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周佑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周佑勳協助邀集被告郭旻鑫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協助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佑勳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周佑勳所為,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周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佑勳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