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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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6月3日至96年6月3日止,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並機動調整之,未依約清償時,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5萬2千1百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對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不為爭執,僅以原告應開立清償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2千
1百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是否開立清償證明,尚非得資為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