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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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鄭士豐
鄭麗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訴訟代理人 王姝雯 被告臺灣臺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分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被告臺灣臺南看守所(下稱被告臺南看守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99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南看守所以99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9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南看守所99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穎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葉麗琦,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葉麗琦已於民國101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鄭塗 排為原告之父親,其於50年間即已離家,並於63年間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王金月 離婚,自此即與原告二人失聯。
迄92年10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 鄭塗排 於臺南公園流浪,身體狀況不佳,原告念及父子之情,不忍棄之不顧,乃將其接回家中安養。因鄭塗排於在外流浪期間,受他人誘騙,以之為人頭,擔任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之名義負責人,嗣因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多項稅捐,遭稅捐機關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因鄭塗排原為遊民,又係遭他人冒用為人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根本無力繳納稅捐。而原告鄭士豐創業、置產均未獲鄭塗排資助,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自母親王金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而來,與鄭塗排無關。原告向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陳明 ,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仍以鄭塗排「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規定,向本院對鄭塗排聲請管收,並於96年8月6日將鄭塗排拘提管收於被告臺南看守所。
㈡因鄭塗排遭管收時,已高齡78歲,且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
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原告於鄭塗排管收後探視時,發現其身體狀況明顯惡化,旋即於96年8月15日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停止管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卻遲至9月11日行文予以拒絕。惟鄭塗排之身體狀況實已極為惡化,原告乃多方奔走後再度聲請停止管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隨即於9月13日准予停止管收。原告立即請求被告臺南看守所將鄭塗排緊急送醫,被告臺南看守所竟予拒絕,原告不得已乃自行請求歸仁消防局派救護車將鄭塗排送至成大醫院急救,經診斷鄭塗排已罹患肺炎、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應住院治療,此後鄭塗排即不斷進出醫院治療。96年9月間即經診斷為嚴重失智症,10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96年11月起至奇美醫院治療,診斷為無併發症之初老年癡呆症、本態性高血壓,97年2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失智症,醫師囑言大腦退化、行為異常(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人協助,97年10月31日因肺腫瘤併多處骨移轉、失智症、糖尿病、腎功能不全、呼吸衰竭併休克等原因送成大醫院急診,於97年12月9日死亡。
㈢鄭塗排遭管收時,除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
要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管收之情形,且當時鄭塗排已高齡78歲,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變,醫囑應追蹤治療,亦即應持續到院治療,一旦心臟病變發作而未及時救治,恐有喪命之虞,若將之管收顯不能給予有效之治療,且至遲於96年9月5日成大醫院回覆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時,已知鄭塗排所患「左心房擴大、心室中膈肥厚、左心室功能衰退、中度二尖瓣逆流、主動脈瓣鈣化、輕度的主動脈瓣逆流、心室射出分率」等病症,不應予以管收。故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明知上情,仍於96年8月6日管收鄭塗排,及96年9月11日拒絕停止管收,亦顯均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規定。
㈣鄭塗排患有諸多疾病而管收於看守所內,被告臺南看守所依
其現有之醫療設施,恐無法給予妥善之醫治,自應將鄭塗排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應法 陳報 予本院院長,但被告臺南看守所人員竟未為之,亦未給予積極妥善之治療,甚至在鄭塗排心臟病藥物用完之際,原告向成大醫院取藥時,醫師要求病人應親自到場,臺南看守所卻仍未將鄭塗排戒護就醫,任鄭塗排無藥物治療,致鄭塗排於管收期間,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停止管收時,身體更係處於危急狀況(罹患肺炎、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等)須緊急送醫。被告臺南看守所顯有違反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規定。
㈤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及被告臺南看守所違反行政執行法、管收規則,因而導致鄭塗排之身體健康在管收後急遽惡化終致不幸身故,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鄭士豐因鄭塗排住院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先請求鄭塗排死亡前住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913元。
⒉看護費用:
鄭塗排因遭管收無法獲得充分及完善之看顧及治療,致身體健康狀況急速惡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原告鄭士豐不得不聘僱訴外人 郭鳳卿 全日看護,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即每日約2,000元),合計為858,000元。
⒊喪葬費:
原告鄭士豐於父親鄭塗排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用2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鄭塗排於原告二人幼時即離家,原告二人好不容易才尋獲父親,本可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人員不法侵害行為致鄭塗排身體健康狀況惡化不幸死亡,致天倫夢碎,原告二人內心之悲痛實難以言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聊以慰藉。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士豐2,13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麗雪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鄭塗排於成大醫院96年9月14日至9月19日之住院及96年
9月21日之診療紀錄顯示,其過去二個月心智退化,正是遭管收期間。然鄭塗排以往並無失智病史,被告臺南看守所應有隱瞞鄭塗排失智之情事,而持續管收。再者,失智症患者經常無緣無故跌倒,而鄭塗排死亡前,其護理記錄記載,鄭塗排身上有在家跌倒造成之多處淤青。原告向醫師詢問之情形為,鄭塗排失智後,身體狀況惡化,履次跌倒,乃至97年11月1日跌倒後,咳痰功能不良,造成肺炎,再加上原有左心房擴大等心臟功能不良症狀,及腎臟慢性疾病,乃發生呼吸衰竭後休克死亡。故鄭塗排之死因與其罹患之失智症及後續之身體狀況,具有關連性。
⒉原告鄭士豐名下之房屋係其母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原告,而原告母親於63年間即已與鄭塗排離婚,故該房屋並非鄭塗排所稱係自己投資水果生意所得買給原告鄭士豐,尚不足據以認定鄭塗排有隱匿財產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只須查詢相關登記謄本即可知悉前開情事,其未經查證即認定有管收之事由,並聲請本院予以管收鄭塗排,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之規定。再者,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6年8月13日訊問鄭塗排時,鄭塗排已告知現住之原告鄭士豐名下房屋係鄭士豐母親所購買,顯非之前鄭塗排所稱投資水果生意所得買給原告鄭士豐,故聲請管收鄭塗排之事由已不存在。
⒊鄭塗排96年8月10日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心衰竭、冠狀動
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而據成大醫院99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知心衰竭病患即使是門診定期追蹤,仍有相當高的風險性,尤其鄭塗排當時已高齡78歲,身體狀況更係脆弱,以看守所之環境,繼續管收顯將危及其生命,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6年9月11日拒絕停止管收鄭塗排,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
⒋依成大醫院之鄭塗排診療資料摘錄表,顯示鄭塗排在92年
間即有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衰竭之心血管疾病,96年8月10日鄭塗排再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更為被告臺南看守所所明知。又成大醫院99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知心衰竭病患即使是門診定期追蹤,仍有相當高的風險性,再加以鄭塗排高齡78歲脆弱之身體狀況,繼續管收必將將危及其生命,被告臺南看守所實應立即將鄭塗排之疾病狀況陳報該管法院院長,被告臺南看守所當時未予陳報,確已違反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
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固謂,難判斷鄭塗排
一年後死亡,與被告臺南看守所管收有關,被告臺南看守所之病歷紀錄未記載鄭塗排之神經學方面之症狀,故亦無法判斷失智症是否因此惡化。惟查,鑑定意見之認定,均係因被告臺南看守所之診療記錄無失智症相關之記錄所致,然鑑定意見既已認定鄭塗排管收時已患有失智症,同時亦表示,無法排除鄭塗排失智症因受外界刺激而惡化,以鄭塗排在管收期間毫無失智之症狀,96年9月13日離開看守所,96年9月21日即經成大醫院診斷,認知功能退化併有精神症狀,失去生活自主性,為嚴重失智症,則在看守所管收下,以看守所拘束人身自由之條件,對正常人之精神,已屬一大刺激,遑論對鄭塗排之失智症毫無刺激,否則豈會離開看守所才一星期,即從毫無症狀變成嚴重失智症致失去生活自主性,故鄭塗排之失智症縱非因管收而發生,但因管收而惡化,應足堪認定。再以鄭塗排結束管收後,即頻繁的就醫治療,直至其死亡為止,就醫治療均與失智症相關,則鄭塗排之死亡與失智症應難謂無因果關係,依此推論,被告臺南看守所之管收,既惡化鄭塗排之失智症,進而導致死亡,則被告臺南看守所之管收,與鄭塗排之死亡,應有因果關係。
⒍原告鄭士豐提供鄭塗排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予被告臺
南看守所,因為是英文,被告臺南看守所看不懂,原告鄭士豐乃另請醫師以中文補載予被告臺南看守所,其才同意放人。而且被告臺南看守所內只有感冒藥,沒有心臟用藥,導致鄭塗排病情加重。
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6年8月6日聲請管收鄭塗排,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之規定: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127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4835號至3483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分別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合法送達鄭塗排之證明文件及本院債權憑證,其上記載義務人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負責人為鄭塗排。另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1982號至31983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移送機關公示送達證明文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之移送執行要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上開執行名義之記載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鄭塗排係遭人冒用為人頭,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且本件執行過程中,鄭塗排或原告皆未檢附鄭塗排遭人冒用為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負責人之相關民刑事判決以佐證其所言屬實,亦未提供前揭証明交由移送機關據以重新核定,從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上開執行名義之記載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⒉本件鄭塗排經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履傳未到,被告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遂依本院96年度拘字第68號裁定於96年8月6日將鄭塗排拘提到案,鄭塗排於接受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詢問時拒絕報告其經營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之資金流向,並稱現住房屋係其開設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後,用之前投資水果生意所得買給原告鄭士豐,鄭塗排對其所積欠之稅款置之不理,卻將其所得出資購買房地給原告鄭士豐,其隱匿財產甚明,是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同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向本院聲請管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鄭塗排有前揭情事且其雖年屆78歲然並無重大疾病,為促使義務人繳納罰鍰及欠稅,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裁定准自96年8月6日起管收三個月,是本件係依法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管收,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義務人鄭塗排自由權情事。
㈡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6年9月11日拒絕停止管收鄭塗排,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
鄭塗排於管收期間,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別於96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31日積極派員前往臺南看守所提詢,此段期間鄭塗排身體狀況並無明顯異狀。原告鄭士豐於96年8月16日以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聲請停止管收時,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即行文臺南看守所加強注意鄭塗排身體狀況,而為瞭解鄭塗排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停止管收要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鄭士豐所提供之成大醫院病患鄭塗排診斷證明立即函詢成大醫院是否具相當危險性需緊急治療,成大醫院於同年9月5日回覆「若有胸痛或喘之情形或排尿減少之現象,須特別注意,不可完全排除突發之危險」,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審酌96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31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鄭塗排情形,其皆表示身體狀況還可以並無大毛病,經審慎評估後認當時鄭塗排並無成大醫院所述之「胸痛或喘之情形或排尿減少之現象」,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之要件,乃未准予停止管收,絕無原告所主張之明知確有依法不得管收之原因而仍拒絕其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充分衡酌相關事實、診斷證明及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停止管收之否准,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㈢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無須就鄭塗排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6年9月11日下午再次派員至
臺南看守所提詢,詢問時發現鄭塗排不願多談,外觀其身體狀況明顯變差,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立即行文臺南看守所瞭解鄭塗排之身體及服藥狀況,以決定是否須停止管收,9月12日原告鄭士豐至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表示鄭塗排因 阿茲海默症 已無法言語,且生活不能自理,再次聲請停止管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請其提供有關阿茲海默症之醫療診斷證明,原告鄭士豐表示無法提供診斷證明,僅能提供成大醫院9月11日之複診掛號非正式收費收據,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儘速瞭解鄭塗排之身體狀況,於9月13日上午以電話向臺南看守所查詢,臺南看守所告知鄭塗排9月7日感冒,9月12日胸口悶經醫師開立心臟藥服用並有呼吸喘、血壓高之情形,同時傳真臺南看守所衛生科醫生診斷證明,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經衡量鄭塗排病情後,認其具成大醫院所述「胸痛或喘之情形……之現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規定,隨即於96年9月13日停止管收。準此,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鄭士豐96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2日之停止管收聲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充分衡酌相關事實、診斷證明及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停止管收之否准,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損害賠
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鄭塗排被管收期間,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除定期
提詢鄭塗排並分別於96年8月21日及96年9月11日行文通知臺南看守所加強注意鄭塗排之身體狀況,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係衡酌相關事實、診斷證明及成大醫院之專業意見決定是否停止管收,而臺南看守所備有醫療設施及醫護人員,縱使醫療不足亦可戒護外醫,是以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駁回停止管收聲請,依經驗法則不必然造成鄭塗排身體健康之傷害。另據原告所檢附之成大醫院9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鄭塗排於9月14日至本院住院,經診斷治療後,於96年9月19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顯見鄭塗排96年9月14日至9月19日經治療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僅需門診追蹤即可,且原告表示鄭塗排係因肺腫瘤併多處骨移轉、失智症、糖尿病、腎功能不全、呼吸衰竭併休克於97年10月31日送成大醫院急診,而成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鄭塗排97年12月9日因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導致死亡,所述之病因及死亡原因與鄭塗排管收期間成大醫院及臺南看守所衛生科之診斷證明記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無一符合,足證鄭塗排97年12月9日死亡與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拒絕停止管收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如認鄭塗排於管收時已罹患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原告於當時即應提供鄭塗排罹患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之醫療證明予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評估是否立即停止管收,然原告於鄭塗排管收期間並未提供罹患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之醫療證明。
⒋另據成大醫院提供之鄭塗排病歷資料,鄭塗排於96年9月
13日釋放後,於同年月14日住進成大醫院治療,而該院同年月14日至19日之護理紀錄每日皆記明鄭塗排呼吸平順、無胸悶情形,顯見鄭塗排住院期期間並無成大醫院於同月5日函覆本處「若有胸痛或喘之情形或排尿減少之現象,須特別注意,不可完全排除突發之危險」之情形,且鄭塗排隨即於同年月19日出院,可知鄭塗排當時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僅需門診即可,足證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6年9月11日拒絕停止管收與鄭塗排97年12月9日死亡事實並無因果關係。
⒌再依本院向成大醫院調閱之共同照會單醫護人員97年11月
27日報告記明「鄭塗排家人對鄭塗排照顧不佳,無法好好協助鄭塗排抽痰與灌食,且因鄭塗排子擔心他人照顧不好不願請看護照顧,鄭塗排子專注力全在抱怨醫師治療過程及未顧及家屬需要層面,要醫院自行檢討……,完全不接受醫療團隊說明與解釋。」,且在97年12月l日時鄭塗排經醫療團隊評估目前病況不穩定不適於離開病房也不適於單獨留在病房內或讓無照顧能力的家人陪伴,但原告鄭士豐仍執意把患者帶離病房,可知鄭塗排死亡前,其家人並未積極照護鄭塗排,是鄭塗排之死亡應非一年多前之管收情事所造成。
⒍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證明鄭塗排之死亡與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難認有據。是以,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鄭塗排釋放後所罹患之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等疾病並導致死亡與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執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不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⒎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一再向原告鄭士豐表明其必須提
出鄭塗排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審酌,但原告鄭士豐並未提出。且原告稱被告臺南看守所是依據原告要求才放人,然被告臺南看守所並無釋放管收人員之權限,必須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有停止管收之事由,才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開立釋放通知書予被告臺南看守所,依據釋放通知書才可以放人。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⒈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鄭塗排死亡係因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行為所致,則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自無賠償原告所請求鄭塗排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鄭塗排因遭管收無法獲得充分及完善之看顧及治
療,致身體健康狀況急速惡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原告鄭士豐不得不聘僱訴外人郭鳳卿全日看護,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即每日約2,000元),合計為858,000元等語。然依成大醫院97年11月27日共同照會單醫護人員報告記明「鄭塗排家人對鄭塗排照頗不佳,無法好好協助鄭塗排抽痰與灌食,且因鄭塗排子擔心他人照顧不好不願請看護照顧,鄭塗排子專注力全在抱怨醫師治療過程及未顧及家屬需要層面,要醫院自行檢討……完全不接受醫療團隊說明與解釋。」足證原告並未請看護照顧,並未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三、被告臺南看守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鄭塗排係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裁定後,送入被告臺南看守所
進行管收,鄭塗排進入被告臺南看守所時依規定進行身體檢查,並無任何異狀,鄭塗排亦自述無病、無外傷。又依成大醫院96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鄭塗排雖有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均屬慢性疾病,且鄭塗排於96年8月6日進入被告臺南看守所後,原告鄭士豐於96年8月13日即依成大醫院 許志新 醫師之處方送入28天份之長期用藥,由此足證鄭塗排係為慢性疾病,雖需長期服藥,惟於被告臺南看守所內亦如以往持續服藥,並無因管收而不能繼續服藥之情形,故鄭塗排之情狀與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指稱被告臺南看守所未向本院院長陳報,為有過失,實不足採。
㈡鄭塗排於96年9月13日因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裁定停止
管收而出所,出所後家屬雖曾將鄭塗排送至成大醫院就醫,然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9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可見鄭塗排於96年9月14日住院,經診斷治療後,於96年9月19日即已離院,且鄭塗排係於97年12月9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死亡之原因為「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其死亡時間距其離開被告臺南看守所已有1年3個月之久,且其死亡原因為肺腫瘤,故鄭塗排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臺南看守所是否向本院院長陳報,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所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鄭塗排雖年歲已高且有慢性疾病,惟慢性疾病已有家屬於96年8月13日送進28天份量之成大醫院處方用藥,被告臺南看守所人員每日督促其服藥,且於鄭塗排有感冒、胸悶等症狀時亦分別於96年9月7日、9月10日、9月12日安排看守所內醫師細心為其診治並開立處方用藥予鄭塗排服用,鄭塗排之情形尚無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者」之情形,且被告臺南看守所亦將鄭塗排之情形通知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承辦人員,故被告臺南看守所對於鄭塗排之身體狀況已極盡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㈣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定鄭塗排於97年12月9日死亡與被告臺南看守所之管收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被告臺南看守所並無主動釋放管收人之權限,必須依據被告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釋放通知書,被告臺南看守所才可以釋放管收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
定分別於90年12月3日、91年3月29日、93年3月22日檢附義務人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即鄭塗排及義務人鄭塗排執行名義共5件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經該署分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127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4835號至34836號及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1982號至31983號執行,義務人應納金額合計為11,669,499元。
⒉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鄭塗排有履行能力,而拒絕報
告財產狀況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於96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管收,經本院同日裁定准予管收。
⒊鄭塗排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裁定管收於被告臺南看守所,
96年9月13日停止管收離開看守所,於96年9月14日至成大醫院就醫,於96年9月19日出院,於97年12月9日死亡。
⒋原告前向被告二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
⒌鄭塗排於96年8月6日進入看守所時,依規定進行身體檢查並無任何異狀,鄭塗排並自述「我無病無外傷」。
⒍原告鄭士豐於96年8月13日依成大醫院處方送入28天份之長期用藥進看守所,鄭塗排均遵時用藥。
⒎鄭塗排於97年2月29日經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一般攝
影檢查報告」檢查出左肺上部中間部分出現1公分腫瘤。⒏鄭塗排於96年8月10日經成大醫院診斷患有心衰竭、冠狀
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當時鄭塗排已78歲。
⒐原告鄭士豐於96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停止管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6年9月11日函覆無停止管收事由。
⒑鄭塗排於96年9月13日離開看守所,由臺南縣消防局救護
車自被告臺南看守所載送至成大醫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9月14日起住院至9月19日離院。
⒒鄭塗排於96年9月21日經成大醫院診斷,認知功能退化併
有精神症狀,失去生活自主性,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為嚴重失智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6年8月6日聲請管收鄭塗排,
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之規定?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6年9月11日拒絕停止管收鄭塗排,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鄭塗排之死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⒉被告臺南看守所未將鄭塗排之疾病陳報本院院長,是否違
反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被告臺南看守所就鄭塗排之死亡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鄭塗排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核於法無據,茲敘述如下:
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127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4835號至3483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分別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合法送達鄭塗排之證明文件及本院債權憑證,其上記載義務人東方紅川菜海鮮小館負責人為鄭塗排;而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1982號至319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移送機關公示送達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卷㈠第29-40頁),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受理上開執行之申請,並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固主張鄭塗排係遭人冒用為人頭,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前述執行名義之記載據以執行,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⒉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9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先以義務人鄭塗排經合法通知限期履行並命提供擔保,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向本院聲請拘提義務人鄭塗排,經本院以96年度拘字第68號裁定准許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拘提之聲請,並由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本院96年度拘字第68號裁定於96年8月6日將鄭塗排拘提到案,嗣經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同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款向本院聲請管收,經本院審理後,認鄭塗排有前揭情事而裁定准自96年8月6日起管收三個月,有本院96年度管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41、42頁),是義務人鄭塗排既係經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法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管收,而義務人鄭塗排若對本院管收之裁定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提起抗告,因此,尚難認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有何侵害義務人鄭塗排自由權之情事。
⒊再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鄭塗排管收後探視時,發現其身體狀況明顯惡化,旋即於96年8月15日檢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停止管收,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卻遲至9月11日行文予以拒絕,並拖延至於9月13日始准予停止管收,鄭塗排亦因此不斷進出醫院治療,並診斷為嚴重失智症,嗣於97年12月9日死亡等語,惟查:
⑴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鄭塗排管收期間,先後分別
於96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31日派員前往被告臺南看守所詢問義務人鄭塗排,而義務人鄭塗排亦未反應有何身體不適,有各次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㈠第44-49頁),且於96年8月16日第一次收受停止管收之聲請後即請被告臺南看守所加強注意義務人鄭塗排之健康情形,有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6年8月21日南執丙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12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㈠第54、55頁),並就原告所提供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成大醫院是否具相當危險性須緊急治療,成大醫院於同年9月5日回覆「若有胸痛或喘之情形或排尿減少之現象,須特別注意,不可完全排除突發之危險」等語,亦有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及成大醫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㈠第56-59頁),經核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針對原告96年8月16日第一次聲請停止管收積極為上開處置,並未見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6年9月11日拒絕停止管收,有何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處。
⑵其後,原告雖於96年9月12日以「鄭塗排因阿茲海默症
已無法言語,且生活不能自理」為由,再次向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停止管收,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隨即於9月13日上午以電話向臺南看守所查詢,臺南看守所告知鄭塗排9月7日感冒,9月12日胸口悶經醫師開立心臟藥服用並有呼吸喘、血壓高之情形,並傳真臺南看守所衛生科醫生診斷證明,經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規定,而於96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臺南看守所停止管收,並由被告臺南看守所釋放鄭塗排,有原告96年9月12日停止管收聲請狀、鄭塗排之成大醫院收據、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南看守所衛生科醫生診斷相關資料、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㈠第67-75頁),經核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96年9月12日第二次聲請停止管收積極為上開處置,並未見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實難認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自96年
9月12日收受第二次聲請停止管收至96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臺南看守所停止管收之行政執行行為,有何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處。
⑶又依原告提出鄭塗排之成大醫院9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1.肺炎2.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醫師囑言:鄭塗排於9月14日至本院住院,經診斷治療後,於96年9月19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103頁),並未見義務人鄭塗排有因遭管收而致身體狀況惡化致須長期住院治療,且依原告起訴狀乃稱:鄭塗排係因肺腫瘤併多處骨移轉、失智症、糖尿病、腎功能不全、呼吸衰竭併休克於97年10月31日送成大醫院急診(見補字卷第6頁),而成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鄭塗排97年10月31日送至急診求診,身上多處瘀血、呼吸衰竭,經插氣管內管治療後,住入加護病房,於97年11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經檢查發現肺部腫瘤並多處骨頭移轉,於97年12月9日死亡等語(見補字卷㈢第30頁),經核遭管收釋放後於96年9月間住院之病症與97年12月9日之主要死亡原因並不相符合,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鄭塗排於拘提管收前已罹患失智症,也無法判斷鄭塗排之失智症是否因遭管收而惡化,且難判斷鄭塗排於97年12月9日死亡與遭管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66、67頁),亦足認鄭塗排97年12月9日死亡與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拒絕停止管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拖延至於9月13日始准予停止管收,造成鄭塗排不斷進出醫院治療,並診斷為嚴重失智症,嗣於97年12月9日死亡等語,應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固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違反行政執行
法,因而導致鄭塗排之身體健康在管收後急遽惡化終致不幸身故等語,然鄭塗排係因罹患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等疾病並導致死亡,核與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自不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因而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看守所就鄭塗排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核於法無據,茲敘述如下:
⒈按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
管法院院長: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鄭塗排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裁定後,送入臺南看守所進行管收,鄭塗排進入臺南看守所時依規定進行身體檢查,並無任何異狀,鄭塗排亦自述無病、無外傷,有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88頁),又依成大醫院96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鄭塗排於96年8月10日因心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至成大醫院門診,並由醫師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見補字卷㈠第17頁、本院卷卷㈠第72頁),經查尚無因管收而不能繼續服藥之情形,而被告臺南看守所亦有由其所內醫師為鄭塗排診治,鄭塗排雖於96年9月10日服用藥物完畢,被告臺南看守所所內醫師亦隨即開立相關藥物予鄭塗排服用,嗣後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即於96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臺南看守所停止管收鄭塗排,被告臺南看守所隨即釋放鄭塗排等情,有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臺南看守所所內醫師之處方單、血壓測量紀錄單、被告臺南看守所96年9月14日南所衛字第0960005899號函、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9-75頁),因此,義務人鄭塗排在停止管收前既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所規則第6條第3款之規定,未向本院院長陳報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又鄭塗排並未有因遭管收而致身體狀況惡化致須長期住院
治療,且其遭管收釋放後於96年9月間住院之病症與97年12月9日之主要死亡原因並不相符合,且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無法判斷鄭塗排於97年12月9日死亡與遭管收有關,是鄭塗排97年12月9日死亡與遭管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規則,未向本院院長陳報,造成鄭塗排不斷進出醫院治療,並診斷為嚴重失智症,嗣於97年12月9日死亡等語,應無可採。
⒊因此,原告固主張被告臺南看守所違反管收規則,因而導
致鄭塗排之身體健康在管收後急遽惡化終致不幸身故等語,然鄭塗排係因罹患轉移性肺腫瘤與多發性惡性骨轉移等疾病並導致死亡,核與被告臺南看守所是否向本院院長陳報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臺南看守所自不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因而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臺南看守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鄭士豐2,133,913元、原告鄭麗雪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32,0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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