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瑞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3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10002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瑞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2月26日19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
(三)行為:林瑞西於上揭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春」之男子,前往 林堅勇 家中理論,林瑞西因故以腳踹林堅勇,致其受有肘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林堅勇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和解書1份。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林瑞西以腳踹被害人林堅勇之行為,顯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僅因細故即至被害人住處加暴行於被害人,其行為亦對於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有以上開規定分別加以處罰之必要。又林堅勇雖於警詢時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瑞西至他人住處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