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進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鄭進福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雖經其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者乃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審判中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