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明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十二」、「十三」之2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兩),欲伺機販賣以營利。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168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2.63公克、驗前淨重約38.851公克、驗餘淨重約38.699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批、記事簿1本、便條紙3張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故檢察官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因原先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所設之追加起訴制度目的無法達成,已無追加起訴之必要,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已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乙情,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案件100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然檢察官所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4時9分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2日東檢文辰100偵586字第22343號函及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追加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峻宇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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