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君毅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章君毅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君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章君毅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3日16時許,經警以其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75號搜索票欲對其身體及住處執行搜索時,見狀逃逸,經警在後跟追,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停車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將其逕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疑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粉末共3包。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章君毅在址設臺東縣○○鎮○○路○○號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詢室為員警詢問後,而仍置於公力拘束中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承辦員警 鄭志舷 (所涉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忙於公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偵詢室房門,並徒步走至該分局外搭乘計程車逃逸而去。後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某處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章君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君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志舷、 余榮盛 、 楊樹寰 、 許志豐 、 高正雄 之書面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5號聲請搜索卷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章君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司機、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與小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