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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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3號
原告 林雅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原告書狀記載,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屬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而非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730元,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表明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