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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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8號
聲請人 曾澍 譽
相對人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事件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收泥作於11月1日施工未完成,又向聲請人借鷹架、鋁梯,口頭答應工作,實際不想工作,相對人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就相對人施作泥作部分尚未說明是兩造間法律關係及請求依據,並未盡其釋明之責;而就相對人借款部分亦未說明於何時間、地點、以何種方式借款給相對人,且聲請人提出匯款帳戶亦非兩造帳戶,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何況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縱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