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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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陳祈焱

黎冠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祈焱、黎冠賢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檢察官指示警方將我逮捕,我認為不應逮捕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36分許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案發後,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新竹市經國路3段78巷找到被害人。惟員警現場判斷被害人沒有遭到妨害自由之情形,於12時40分至50分許經嫌疑人陳祈焱、黎冠賢同意下自行前往派出所,配合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而於製作完第一次筆錄後,經請示檢察官於同日15時35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聲請人陳祈焱、黎冠賢2人逮捕,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甚詳。是以員警同日12時30分許到場後既認無相關妨害自由情形,而經嫌疑人同意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同日15時35分許執行逮捕時,距離案發時間大約6小時,難認斯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現行犯、準現行犯之要件,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聲請人,其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即有疑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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