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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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告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被告 黄聖傑叡樺 扶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誤載為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起委由訴外人 黃進祥 (即被告之父)以永樺樓梯扶手為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木製品及木製扶手(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金額共計303,763元,加計營業稅15,188元,系爭貨品總價為318,951元。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貨品仍存放於原告廠房外,其餘貨品均已交付被告收受或依被告指示送達東鋒企業社加工。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14萬元,尚欠178,95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8,95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貨品,該2批貨品價金合計124,933元,加上營業稅15,188元,共計140,12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4萬元。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貨品係原告自行送往東鋒企業社進行加工,而非被告所要求,且該2批貨品本就有瑕疵,故被告無法簽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貨品為原告單方面推銷,又因先前貨品存有瑕疵,故被告已無意願購買該批貨品,且亦未收到該批貨品。是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貨品並未成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貨款含稅總計318,951元,然被告僅給付14萬元,尚積欠178,951元貨款等情,提出永樺樓梯扶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及東鋒企業社)、111年12月9日及112年2月17日送貨單、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2月24日估價單、原告112年7月3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為憑(司促卷第15-29頁)。被告則抗辯如附表編號1、3之木製品有瑕疵,如附表編號5之木製扶手係原告單方面推銷,被告並無購買意願等語,並提出照片4張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經查:

⒈證人即東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何建隆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3之木製品,是貨送到我這裡,我再跟被告確認要如何加工,第一批貨(111年12月9日)已經加工完了載去給被告,但被告說有瑕疵,就再載回來照被告意思重新整理,但兩造訴訟中,故該批貨目前放在我這裡。這種加工的貨品,我也不太會講是什麼瑕疵,就是客人說有問題,我們就照他的意思去處理。至於第二批貨(112年2月17日),被告要我先不要做,所以迄今仍未進行加工。但被告未看到第二批貨就說東西不行,我認為這樣不行,因為不可能每批木材都一樣,如果材料不行我們加工時也會挑掉,其實我看整批木材大部分都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足認附表編號1、3之木製品,係被告指示原告送至東峰企業社加工,且經東峰企業社加工前確認木材並無瑕疵存在,難認被告此部分瑕疵抗辯為真,是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貨品之款項。

⒉次查,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4之貨品,並已給付14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而如附表編號5之木製扶手,業經原告加工處理而存放在其廠房,原告並於112年7月3日已開立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發票予被告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之木製扶手估價明細單、上揭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7、29頁)。倘被告早已表明不願購買如附表編號5之木製扶手,原告豈會予以加工處理,造成該批貨品無法再予銷售並存放自身廠房迄今,是被告抗辯無意願購買該部分木製扶手,難認有據。

⒊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應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依法有交付價金及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而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總計318,951元,然被告僅給付1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951元(計算式:318,951-140,000=178,951,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司促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日期

貨品

數量

單價

加工費

金額

(含加工費)

貨品交付情況

1

111年12月9日

木製品

1433.6才

45元/才

64,512元

交由東鋒企業社加工

2

111年12月12日

木製品

645.45才

95元/才

10,973元

72,291元

由原告加工刨光處理,已交付黃進祥簽收

3

112年2月17日

木製品

1433.6才

45元/才

64,512元

交由東鋒企業社加工

4

112年2月24日

木製扶手

454.46才

95元/才

9,468元

52,642元

由原告加工刨光處理,已交付黃進祥簽收

5

112年2月24日

木製扶手

429.98才

95元/才

8,958元

49,806元

由原告加工刨光處理,存放在原告廠房

合計

303,76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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