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第4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緝字第2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搶奪、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742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7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行為,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先後2次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均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其上開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搶奪、強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