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許惠君 法定代理人 江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慶煇 間請求返還存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 陳明 本件請求返還存摺之核發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存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定期間命其查報補正之,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請求返還存摺之核發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爰併請原告陳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