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廖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廖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於本案第3度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呂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廖建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長治鄉信義路及和平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廖建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