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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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 姚秋子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泡泡屋洗衣坊法定代理人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路○○○號1樓及2樓房屋外牆之瓦斯管線暨固定支架(下稱系爭管線),參諸首揭說明,應按原告於被告移除系爭管線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據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管線係沿前開建物外牆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且設置範圍及其面積為何,尚賴原告具體主張,難遽以土地價值核估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即為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