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盟芬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盟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盟芬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82,9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北富邦泰銀行以客戶無無擔保債務,無法提供前置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982,957元(包含資產債務26,1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北富邦銀行以客戶無無擔保債務,無法提供前置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16頁、第94頁至95頁、第72頁),又聲請人所積之債務數額部分,亦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函查無訛,有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函、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20頁、第13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靠行紫琳髮廊,以美髮工作為收入來源,自陳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收入切結書亦載明扣除營業成本10,000元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以高雄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7,2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132頁至133頁、第134頁、第77頁至80頁、第81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收入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3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黃永福 為44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為板模工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156,792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833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047元;聲請人母親 林秀麗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民事陳報狀、101年度、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7頁至8頁、第11頁至12頁、第
122頁、第132頁至133頁、第82頁至89頁、第90頁至92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年齡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均於103年2月11日,以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均為19,047元,且聲請人之父母均未滿60歲,堪認其父、母親應均有固定雇主並受有薪資,佐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每月尚有20,000元收入之情,應可認定其母親亦應受有相當之薪資,故本院認其父、母親目前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而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與父母親及弟弟共同住居於父親所有房地,每月房貸為8,42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11頁至12頁、第121頁123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2頁至
133頁),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可謂相當於租金之支出,自應予以列計,惟該房屋費用屬於家庭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貸費用應為2,106元(8,423÷4=2,106,元以下4捨5入),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房貸2,106元後,僅餘18,900元【計算式:30,000-8,994-2,106=18,9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2,9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