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1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中午11時11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逕行舉發,並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照相舉發,罰單送達處依戶籍地為準(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4之1號),然伊因諸多因素,導致現住臺北縣中和市(以健保分期繳款單為憑),另又與戶籍地之人員早已失聯,伊係因證件遺失補辦方知有此違規乙事,雖監理站回覆受雇或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復留置於當地郵局,惟伊全不知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為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2月16日中午11時11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採證照片於97年12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地址均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4之1號乙節,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次查,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4之
1號,以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12月29日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於上開處所之郵政機關即桃園龜山郵局第1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據上所陳,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是業已依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或因未居住在當時之戶籍地址、車籍地址等原因,而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均不影響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況舉發機關並不知受處分人之實際所在地等其他個人資料,尚難要求舉發機關需以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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