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富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使用汽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六六0—HY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行車記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行車資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大貨車係由 江俊國 駕駛,而遭警員以違規行駛禁行路段為由,予以攔停,當時警員並未檢查車上的行車記錄器,而且警員所開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所謂之紅單,以下均簡稱為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也沒有江俊國的簽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同事執行巡邏勤務,在永豐路有看到一輛砂石車經過,當時該時段不能行駛砂石車,所以我們就去攔檢,攔下當事人就是證人 江俊賢 後,有要求他出示通行證,他說他沒有通行證,我們本來要告發他在禁止時段行駛永豐路,後來我就看他有無其他項違規,並請他出示駕、行照,爾後我詢問他有關行車紀錄器的部分,我要求他出示行車紀錄器的卡給我看,他說那是消耗品,所以他沒有放,我才決定告發他未依規定在行車紀錄器上放置行車紀錄卡,他問我違規通行及行車紀錄卡何者罰則較輕,因為我是第一次開行車紀錄卡的違規,所以我不知道,我以為是通行證的罰則比較重,才開紀錄卡」、「我沒有上車去看江俊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但我有再三跟他確認,他承認他沒有放」等語,即證人江俊賢在本院調查中經質以:「當時警察攔下你時,你有無要求警察不要以在禁止路段行車為由開單」等語時,亦答稱:「我是有說是否可以開比較便宜的」等語,參酌行車記錄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以本件舉發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而言,應仍在保存期限之內,而異議人與江俊賢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大貨車舉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卡以供核對,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桃院永刑治九八交聲八一五字第0九八00一五一一一號函及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江俊賢於舉發當日確實未在行車紀錄器上放置行車紀錄卡,以記錄該大貨車之行車資料,是故,江俊賢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依上說明,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江俊賢亦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我有駕駛六六0—HY號大卡車通過八德市○○路○○○號前,當時警察把我攔下來,說那條路禁止大貨車通行,我說我不知道,我就把證件交給他,讓他開單,開完單後,他就把證件及舉發通知單一起拿給我,但沒有要我在舉發通知單上的存根聯簽名,他就讓我走了。警察沒有檢查我的行車紀錄器」等語,並提出上開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為證,然查,警員在舉發當時雖未實際檢查該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惟由前述事證,應足認江俊賢當日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事實,單憑警員並未實際上車檢查其行車紀錄器一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江俊賢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本即為事後監理機關依後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通知江俊賢參加臨時檢測所得,此經證人江俊賢陳明在卷,且警員係舉發江俊賢「未在行車紀錄器上放置行車紀錄卡」,而非「行車紀錄器損壞」,是故,該合格證明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於警員係以何種違規事由攔停江俊賢,或江俊賢有無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以下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再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最低罰鍰金額應為九千元,而查,本件舉發警員僅對江俊賢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未再對異議人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即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異議人,此觀原處分機關所提之意見書自明,是故,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元,顯然剝奪其以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之機會,又非科處上揭最低罰鍰金額,且本件受舉發者係江俊賢,異議人並未曾收受過舉發違規通知單,則亦無從計算異議人之應到案期限,進而依前述裁罰基準表提高其罰鍰數額,綜上,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萬元罰鍰部分,尚有違誤。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有前述未依規定使用汽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情事,惟原裁決未斟酌異議人未曾收受過舉發違規通知單,無從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之情狀,逕行裁處異議人一萬元罰鍰,亦有違誤,均如前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狀,並參酌上揭處罰條款之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表定事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