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共參拾柒枚(簽名柒枚及指印參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共參拾柒枚(簽名柒枚及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身照片1張連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代價新臺幣2萬元一併予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上照片變造為甲○○之照片後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97年7月5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就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其為免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現,乃出示前揭變造之「乙○○」之駕駛執照予警方以為行使,復基於偽造「乙○○」署押之犯意,自同年月6日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乙○○」指紋結果,與乙○○不符,卻與甲○○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節,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7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10969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使變造乙○○駕駛執照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偽造乙○○署押部分: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冒「乙○○」之名應訊,使承辦員警誤信其為「乙○○」本人製作筆錄,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等,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開偽造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冒用「乙○○」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捺按如附表所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經換貼被告相片之乙○○駕照,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已不存在,為被告供述甚詳(參見偵卷第4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
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數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偵查隊97年7月6日調查筆錄│簽名2枚、指印6枚│││1份││││(參見偵卷第7至9頁)││├──┼─────────────┼───────────┤│2│指紋卡片1份│簽名1枚、指印20枚│││(參見偵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3│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簽名1枚、指印1枚│││(參見偵卷第27頁)││├──┼─────────────┼───────────┤│4│權利告知書1份│簽名1枚、指印1枚│││││(參見偵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5│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簽名1枚、指印1枚│││(參見偵卷第3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6│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簽名1枚、指印1枚│││(參見偵卷第37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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