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被告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路口,經員警從後視鏡觀看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惟當時異議人尾隨警車通過綠燈,試問該警員駕車為綠燈通過,異議人尾隨一部車之距離豈會闖紅燈?何況還有所謂全紅時間,絕非雷警員所述可從後視鏡觀看異議人闖越紅燈,異議人確係綠燈通過,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號路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97年12月14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參異議人97年12月21日申訴書所載)。復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綦詳而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路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經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所98年1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1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26324號函存卷可據。
㈢上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執行處理交通事故之勤務,伊開巡邏車並閃警示燈行經該處,異議人先自平安路右轉中華路,因其從該路口出來時車速較快,突然衝出中華路,差點與伊之直行車發生碰撞,經伊煞車使免發生事故。而伊行駛中華路316號路口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距離伊大概20至30公尺,並非尾隨伊之警車,伊通過該路口時是綠燈,通過後才轉為紅燈,紅燈幾秒後,異議人方始通過該路口。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而不出示,遂持照相機拍照蒐證。伊執行此類職務已有4年時間,闖紅燈違規舉發也頗有經驗,由於本件違規事件是瞬間發生,無法立即拍照。當時伊並未如異議人所述調整照後鏡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乙份、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其迄今已擔任該等交通勤務達數年,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闖紅燈為舉發之勤務執行已有充分經驗,堪認對此等狀況之處理具有相當之能力。復因上揭時地,其與異議人行駛方向均為中華路直行,且相距數十公尺,其等所見的號誌均係直行路口之號誌,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㈣至異議人所辯警察不能因當時心情不佳或有開單業績而開單
云云。然查交通違規異議事件,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即不能徒以舉發人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而舉發人如有不當之態度等行為,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