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於87年10月27日釋放;但其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所為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8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其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俟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94年7月12日凌晨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友人位在新竹市之不詳住處,分別以將微量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吸食完畢後返家途中,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橡膠軟管1條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4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370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9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
(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足參;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可按,準此,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含有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且,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以,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且本件另有其所持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橡膠軟管1條等物扣案可稽,認被告確有於94年7月12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無疑義。此外,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於87年10月27日釋放;但其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書類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訴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件另有比較定其應執行之刑情形,是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8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俟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惡性不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品行、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第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3月24日,業經本院以95年桃院木刑慎緝字第20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於98年4月3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乙節,有前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憑,依上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末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橡膠軟管1條,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