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莉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莉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莉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擬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被告並未於排定時間到院接受精神鑑定,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曾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莉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案商品業已全部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先讓我找到工作,我以後不可能再犯,我不敢再去美華泰,我下次不敢了,對不起等語,表明知錯,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均當知所警惕,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晶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莉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6時餘許,拉拖行李箱1只,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正店(下稱上址美華泰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玉純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拆開上揭商品外包裝後,將外包裝塞入貨架下方,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行李箱內,僅至收銀臺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結帳,即步出該店欲離開,旋遭該店店長陳玉純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業經發還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由陳玉純具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玉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莉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上址美華泰中正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意思及行為,我本來要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被上址美華泰中正店搞得這麼大,還叫警察來,我就沒有心情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美華泰中正店店長陳玉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114頁〉,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137至14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83頁)、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明細(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放在其行李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係於步出上址美華泰中正店欲離開之際,遭該店店長陳玉純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又查獲時,該等商品之外包裝已經撕毀之情,業據證人陳玉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3、114頁),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結帳,即將商品外包裝撕毀,且已放入其自己之行李箱內,堪認被告顯無結帳購買之意,而係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並放入其行李箱內,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美華泰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美華泰公司,由告訴代理人陳玉純具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美華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業經警當場扣案,並經告訴代理人陳玉純具領領回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61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美華泰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拉拖行李箱1只,至上址美華泰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玉純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拆開上揭商品外包裝後塞入貨架下方,再打開行李箱假藉翻找物品之際,藏放竊得之商品,走出店外逃逸。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雅鵑 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美華泰中正店00000000失竊商品明細、行竊後拆開之外包裝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07年11月18日有無去上址美華泰中正店,我沒有印象,但我沒有偷髮夾,107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⒈證人陳玉純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
晚間7時30分,在上址美華泰中正店內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見偵卷第31、116頁、本院卷第57頁)。而依證人陳玉純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18日組長在巡視店內時,就發現她的行為可疑,不斷在翻她自己隨身的拉桿旅行包,但沒有明確看到不確定,沒有當場處理,隔天調監視器才確定她有竊取跟丟棄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行竊時,有組長發現,認得其長相,至107年12月17日被告行竊時,該組長亦在場,故可以認出行竊者在場,107年11月18日及107年12月17日都是由同一位收銀人員幫行竊女子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見,證人陳玉純於107年11月18日並非在場見到竊嫌之人,而107年11月18日當天在場之組長,亦無見到該疑似竊嫌之人確實有竊盜之行為。
⒉而告訴代理人陳玉純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址美華泰中正店
107年11月18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77、79、129至135頁),並無法看出畫面中疑似竊嫌之人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疑似竊嫌之人為其(見偵卷第31、67頁)。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無法辨識畫面中疑似竊嫌之人之臉孔,又該疑似竊嫌之人所穿戴之帽子、衣、褲、鞋子,均與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所穿戴之帽子、衣、褲、鞋子均不相同,至該疑似竊嫌之人於107年11月18日所拉拖之行李箱,固與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所拉拖之行李箱均同為黑色,惟並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款式,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疑似竊嫌之人並無足以個化比對為本案被告之特徵。
⒊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當庭告知證人陳玉純於下
次庭期偕同其上開證述所稱案發時在場之組長、收銀人員到庭。然證人陳玉純於108年2月15日偵查中所偕同到庭之證人陳雅鵑證稱:我是上址美華泰中正店工讀生,我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店內整理貨架,沒有看到行竊過程,是櫃臺人員向我表示該人很奇怪,買完結完帳之後又跑回賣場內,請我注意他,我就跟著該人,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亦沒有看到拆東西的動作,也沒有看到該人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行李箱或身上,當天或隔日亦無發現商品被拆外包裝塞入貨架下方情形,是負責的部門後來查庫存發現商品短少等語(見偵卷第124頁),並證稱:「〈107年12月17日16時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正店你見聞何事?〉櫃臺人員跟我說上次11月18日我們注意的人好像又來了。」、「〈你有無跑去看是否與11月18日的人是否同一人嗎?〉我有確定是她,長相是一樣的。」、「〈這次你有無跟著被告?〉沒有,這次是店長直接看監視器。」、「〈二次竊嫌所著衣物並不相同,你如何確認是同一人?〉我是以被告的身形來判斷。二次都是櫃臺人員跟我說的。」、「〈對於被告辯稱11月那一次不是她,有何意見?〉身形一樣,也都是小小的,臉都是長一樣的。」、「〈你是否記得被告有無其他特徵?〉主要是臉型。而且被告2次都是拖著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
124、125頁)。則依證人陳雅鵑上開證述,其雖證稱107年11月18日其所注意而跟著的人與107年12月17日被查獲之被告是同一人,因長相一樣,惟又稱特徵主要是臉型,且是以身形都是小小的,都有拖著行李箱而確認,並無法明確指出107年11月18日其所注意而跟著的人足以特定為本案被告之特徵,而身形小小的,且會拖著行李箱進入店內之人非稀,實無法據此而特定該人即為本案被告。況依證人陳雅鵑上開所證述,其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店內,並無看到其所注意而跟著的人有行竊之行為,則證人陳雅鵑於107年11月18日所注意而跟著的人,是否係107年11月18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人,亦有可疑,是證人陳雅鵑於107年11月18日當時所注意而跟著的人縱使係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⒊基上,證人陳玉純、陳雅鵑上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既均不足以證明107年11月18日在上址美華泰中正店店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人為本案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一┌──┬────────────┬──────────┐│編號│品名及數量│價格│├──┼────────────┼──────────┤│㈠│199元風采太陽眼鏡2副│每副199元,共398元│├──┼────────────┼──────────┤│㈡│水滴型嗶叭夾(3入)1組│每組60元│├──┼────────────┼──────────┤│㈢│韓版蝴蝶結珍珠髮夾2個│每個195元,共390元│├──┼────────────┼──────────┤│㈣│水鑽自動夾40號1個│每個155元│├──┼────────────┼──────────┤│㈤│水鑽自動夾38號1個│每個185元│├──┼────────────┼──────────┤││合計│1,188元│└──┴────────────┴──────────┘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價格│├──┼────────────┼──────────┤│㈠│韓版霧面蝴蝶結BB夾1個│每個50元│├──┼────────────┼──────────┤│㈡│韓版霧面波浪BB夾1個│每個50元│├──┼────────────┼──────────┤││合計│1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