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洲選任辯護人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25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年5月1日2時許,與友人 莊惟涵 、綽號「阿猴」、「 溫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莊惟涵等人)同前往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舞廳飲酒。俟A女於同日5時許下班後,乙○○再邀約A女及其同事 王雯綺 、與莊惟涵等人前往「享溫馨KTV」(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唱歌飲酒,至同日9時許結束。離開「享溫馨KTV」之際,乙○○見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輛將A女載往高雄市○○區○○○○路○○○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502房內,利用A女泥醉而不知抗拒之際,脫去A女衣物及胸罩,並親吻A女胸部而乘機為猥褻行為。嗣A女酒醒發現其未著衣物及胸罩且見乙○○躺在其身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14甲21頁、偵卷第30甲35頁)、證人王雯綺、莊惟涵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4甲26頁、偵卷第43甲44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5甲50頁、第52甲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404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趁告訴人A女泥醉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支付賠償金,告訴人A女並具狀同意法院予以緩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侵訴卷第12、13頁及刑事陳報狀),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