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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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秀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相姦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相姦,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除後述相姦罪應予撤銷部分之外,就被告甲○○毀損告訴人丙○○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相姦罪應予撤銷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乙○○係丙○○之夫(雙方於
民國106年9月20日結婚,乙○○被訴犯通姦罪,嗣因丙○○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在案),106年9月20日後某日(數日內)乙○○與甲○○見面時,甲○○發現乙○○手上有戴戒指,乙○○告訴甲○○其與丙○○已登記結婚,甲○○因而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未料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農舍外空地停放,於同日晚間約19時許,在上開車輛內,由乙○○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丙○○因懷疑乙○○與甲○○之間有不尋常關係,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由 張明松 騎機車載丙○○至上開農舍外時,發現上開車輛在搖晃,丙○○拉開上開車輛後門,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張明松之證述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相姦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並沒有跟乙○○發生性行為,我有看過乙○○身分證,上面配偶欄是空白,還親口跟我說他離婚了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與乙○○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上開車輛內
進行性交行為時,遭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明松當場發現,看到渠等以男下女上的姿勢性交,而查悉本案等情,固據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明松等人證述在卷。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故本案首要爭執者,厥在於被告甲○○行為時是否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⒉依卷附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90年9月25
日與 林玉雲 結婚90年10月25日申登」、「94年7月26日與林玉雲離婚」、「106年9月26日與丙○○結婚」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由此可見,乙○○婚姻狀況並非始終為有配偶之人,自94年7月26日離婚登記至106年9月26日再結婚登記止,長達逾12年期間,乙○○係回復單身無配偶之身分,堪予認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親眼看過乙○○的身分證,上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乙○○)還親口跟我說他離婚了;我不知道是不是舊身分證,我就是看到配偶欄是空白的,乙○○還跟我強調說他離婚了等語(見偵卷第59、61頁)。
核與乙○○供稱:「她(甲○○)可能看到舊的身分證,確實是空白的。」「(問:有無跟甲○○講過106年9月26日跟告訴人登記結婚了?)沒有跟她講。」「(問:106年9月26日跟告訴人結婚登記後,有無跟甲○○講過你又跟告訴人登記結婚了?)沒有跟她說。」「我104年或105年帶舊的身分證出來,她就有看過了…我就跟她說我離婚了」等語(見偵卷第59、60至61、85頁);告訴人丙○○亦供稱:乙○○舊的身分證上配偶欄確實是空白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1頁)。被告甲○○所辯因見乙○○身分證上之配偶欄空白,以為其仍處於離婚無配偶之身分,即非屬無據。
⒊乙○○雖改稱:被告甲○○知道其已婚,106年9月26日跟告
訴人結婚登記後,有跟被告甲○○講過,因為她看到我戴戒指云云(見偵卷第59至60、85至86頁,原審卷第179、228至22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此不僅經被告甲○○加以否認,且與乙○○先前之供述迥然不同。而戒指美化外觀,符合現今社會觀感,手戴戒指並非婚姻之表彰。乙○○與被告甲○○相識進而交往,乙○○既然特別表明其離婚之身分,為維持兩人繼續以男女性關係往來之前提下,為免兩人關係生變,乙○○隱瞞再婚登記,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多事再跟被告甲○○表明其再婚登記?所言有違常情。參以告訴人丙○○嗣於原審撤回其對乙○○所提通姦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51頁),應係乙○○事後有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情。乙○○游移反覆之詞,容屬可疑。尚難單憑乙○○該等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綜上所述,即與刑法第239條後段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相姦罪責相繩。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相姦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其被訴相姦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甲○○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晚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農舍旁空地停放,在系爭車輛內,由乙○○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器相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
嗣因乙○○之配偶丙○○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偕同張明松前往上開農舍,當場發現乙○○、甲○○在系爭車輛內為姦淫行為,詎甲○○見丙○○持手機拍攝,預見如強行搶下丙○○所持手機,手機可能掉落地面受損,仍以縱若發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欲搶下丙○○拿在手中之手機,致丙○○所有之手機掉落地上,手機面板因而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有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農舍,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毀損犯行,辯稱:我們車子剛到那裡,還沒有停穩,告訴人丙○○就來了,當天晚上我沒有與被告乙○○發生關係,被告乙○○糖尿病很嚴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性功能,告訴人對我拍照,我有搶她手機,但是手機沒有掉到地上,我也沒有搶到她的手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根據被告乙○○在107年11月15日偵查時所述,可知被告甲○○並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乙○○復婚之事。雖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於106年9月與告訴人登記結婚後,因被告甲○○有看到伊手上戴戒指,經其詢問下,有告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結婚等語,惟上開偵訊筆錄經法院當庭勘驗後,其勘驗所得內容,與偵訊筆錄一致,乙○○確實有為上開供述。另被告乙○○證稱戒指係由告訴人自行前往購買,與告訴人所稱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購買等語不符,雖告訴人證稱戒指係於106年6月購買,作為與被告乙○○之訂婚戒指,然戒指如係於106年6月購買,則被告乙○○於該時起即會戴在手上,豈可能如被告乙○○所稱因106年9月登記結婚後,手上戴有戒指,由被告甲○○詢問後始知悉其已復婚,被告乙○○於最後1次偵查中與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於
106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農舍外空地停放之系爭車輛內,有無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之性交行為乙節,僅有被告乙○○在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證詞屬實,參以案發前被告甲○○於106年10月28日有前往南星醫院進行痔瘡結紮術,被告甲○○在手術後不久傷口未癒之情況下,豈可能如被告乙○○或告訴人等人所稱以「女上男下」之激烈性交姿勢,而不擔心傷口破裂影響術後癒合。又被告甲○○毀損告訴人手機致面板裂開一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詞,除此之外,被告乙○○或證人張明松於作證時,均證述未看到或不知有毀損,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06年9月26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於本件行
為時,為有配偶之人,有被告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被告甲○○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有搭乘被告乙○○之系爭車輛,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農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並經告訴人、證人張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上址農舍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相片可佐(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3至153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有與被告乙○○
在停放於上址農舍空地之系爭車輛內有為姦淫之行為,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29日有跟被告甲○○在車上發生性器官結合的性行為,當時還在做愛時突然發現燈光亮起,然後我們就嚇到了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10月29日晚上,我跟被告甲○○在農舍那裡就是在搞而已,搞到一半,她在上面我在下面,被告甲○○抬頭看到外面有燈光,那時下午6、7點,看到燈光才跟我說怎麼會有燈光,我才起來看,就是我太太進來,她用手機,手機有燈,跑到車子這邊來看,那天晚上我們兩個確實有性交,…我的陰莖有插入被告甲○○的陰道,在系爭車輛後座椅子那裡,當天沒有射精,做到一半,我太太就來了,那時候我在下面,被告甲○○坐在我身上。…編號⑩照片應該是我的臉,我有回頭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191至192頁、第228頁),已自承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與被告甲○○在系爭車輛,有將其陰莖插入被告甲○○陰道內,而為性器相接合之姦淫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106年10月29日晚上,我請張明松騎機車載我到興農路2段26號農舍,進去農舍之後,看到系爭車輛,但是因為暗暗的,我就從後面樓層一樓、二樓看,都看不到人,下來後,我從前門出去等於車子後面,張明松就說在車上,我用手機照明,看到被告乙○○頭往後面我就照起來,我用手機開燈去開車前門,看到兩人疊在一起,女生在上被告乙○○在下,我看他們有在性交。…照片編號⑩是被告乙○○的頭,我是看到他就照了,才去開車門,被告甲○○不到他這裡,他們身高比例,被告甲○○看不到後面窗子,我看到第一當下馬上去開前面車門,他們兩個人就是在作愛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1頁、第220頁)。當時與告訴人前往農舍之證人張明松亦證稱:106年10月29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抓小三,到農舍之後,告訴人先上去看是不是在上面,我在樓下等她,她看二樓沒有人再下來,用手機手電筒照車子,我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裡面有人,告訴人就很生氣跑到車子副駕駛座把門打開,她就看到男下女上,我站在告訴人後面,她打開我跟告訴人都有看到,被告甲○○就從副駕駛座衝出來,只有拿內衣遮住身體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告訴人與證人張明松均一致證稱有看到被告甲○○與乙○○在系爭車輛內,以女上男下的姿勢性交,復有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18時59分所拍到被告乙○○在系爭車輛回頭看的相片1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5頁),足佐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乙○○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農舍旁空地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內,有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器相接合之姦淫行為,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乙○○雖患有糖尿病,但其於審理時稱:(你有糖尿
病是否會影響你的性功能?)我有在吃藥,吃藥就沒關係,我到現在5、6年了,我是輕微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其配偶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乙○○有糖尿病,但還是有性交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足認被告乙○○並未因糖尿病影響而喪失其性能力。再被告甲○○雖於106年10月28日至南星醫院行痔瘡結紮術,並提出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偵卷第71頁),然痔瘡是生長於肛門,行痔瘡結紮手術後,並非必然不得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因認被告甲○○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甲○○雖否認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
26日結婚一事,被告乙○○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中固曾稱:我沒有跟被告甲○○講106年9月26日跟告訴人登記結婚云云(見偵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勘驗筆錄)。
然被告乙○○於同次偵查中亦曾稱:106年10月29日跟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她知道我已經結婚,公司裡的人都知道我已經結婚,我以前跟被告甲○○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於108年2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跟被告甲○○說我跟告訴人結婚了,因為她看到我戴戒指,登記完隔幾天就有跟她講,因為當時我手上戴戒指被她看到。…我與告訴人離婚後再結一次婚,第二次結婚是106年9月,106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後,我有跟被告甲○○講有再跟告訴人登記結婚,被告甲○○就是看到我手上戴戒指,問我,我才跟被告甲○○說我跟告訴人再登記結婚。…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甲○○講說我已經跟告訴人結婚,在公司也都有跟她講,是我們登記結婚的那幾天,我曾經當面跟被告甲○○講過,也曾經在電話裡面講過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79頁、第228至229頁),而被告乙○○確實有與告訴人相同款式之婚戒,有其二人戴婚戒之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乙○○稱其有告知被告甲○○已再婚一事,並非全然無憑,應可採信。
㈤被告甲○○坦承其有欲搶下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行為(本院卷
第6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甲○○搶我的手機,我拿在手上她拉、搶就摔在地上,面板破掉。…被告甲○○直接搶我手機,她就一直抓、一直搶,像在搶東西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22頁),證人張明松亦證稱:被告甲○○去搶告訴人的手機,雙方就拉扯,結果手機就掉在地上。…我有看到被告甲○○搶告訴人手機的過程,告訴人要用手機蒐證,被告甲○○就用手抓她的手機,不讓告訴人拍,兩個人就發生拉扯,拉扯中手機就掉到地上了。…我有看到被告甲○○搶告訴人手機的動作,告訴人開車門時看到被告甲○○,告訴人想要把後車門打開,被告甲○○從副駕駛座衝出來,我先抓住她,告訴人跟在我後面要去拍她,我把手放掉,她們兩個在拉扯。是我把手放掉,告訴人到後面來,我想說要拍照讓她拍,要看前面才知道,要拍正前方,那時候去搶手機的,就在拉扯,手機就啵一聲手機掉在地上。是兩個人有拉扯搶東西動作,手機就掉下來,手機是掉在地上,地上都是石頭,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那裡不是泥巴地等語(他字卷第33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面板破裂照片1張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出手欲搶下告訴人拿在手中之手機,致手機摔落地上,手機面板因而破裂損壞,應堪認定。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並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之決意之行為;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既知告訴人手中持有手機,則對其強行出手欲搶下告訴人所持手機時,手機可能因此掉落地面並發生損壞結果之情,自應有所預見,猶出手欲搶下告訴人拿在手中之手機,致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掉落地上,手機面板因而裂開損壞,堪認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手機毀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尚有拉扯告訴人外套,致告訴人的
外套口袋破損。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她外套等語。告訴人固指稱:我的外套破掉是被告甲○○拉的,被告甲○○把我的外套口袋扯破云云,並提出其外套受損縫補之照片1張佐證(他字卷第15頁)。然證人張明松稱:當時我不清楚告訴人的衣服在拉扯過程中有無被拉壞。…被告甲○○與告訴人拉扯時,我沒看到告訴人上衣口袋被扯破。…不確定被告甲○○與告訴人拉扯時,有無扯到衣服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7、201頁、第206頁),因此關於告訴人指稱其外套口袋遭被告甲○○扯破一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確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予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相姦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圓滿,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當,又於遭告訴人發現相姦行為之現場毀損告訴人手機,造成手機面板破裂損壞,被告甲○○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