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潘榮璋
黃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榮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96萬元、1,476萬元予伊,嗣被告潘榮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建河 ,經另案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潘榮璋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尚積欠1,068萬元、910萬5,004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伊即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詎被告黃長明提出其與被告潘榮璋間於105年7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該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用以抵銷其與被告潘榮璋之借貸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租約將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情形訂為不點交,已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定與否,害及伊債權受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系爭租約應予撤銷等語。核原告之訴訟目的在於提升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機會及價額,堪認其先、備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均為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之價額,惟系爭不動產因除去系爭租約,更訂點交情形為點交,因而提升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事涉投標人投標出價此一不確定事實,顯難以核定,應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大湖│二│253│17│294/10,00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3-3│1,856│同上│├─┴───┴────┴────┴────┴────┴────┴───────────┤│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建築材│總面積│附屬建物││││││料及房││││││││屋層數││││├─┼──┼───────┼───┼────────┼────────┼───────┤│1│811│臺北市內湖區大│鋼筋混│三層:95.4│陽台:9.99│全部││││湖段二小段253│凝土造│││││││地號│5層││││││├───────┤│││││││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4││││││││弄22號3樓│││││├─┼──┼───────┼───┼────────┼────────┼───────┤│2│812│臺北市內湖區大│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湖段二小段253││││││││地號│││││││├───────┤│││││││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4││││││││弄22號2樓│││││├─┴──┴───────┴───┴────────┴────────┴───────┤│備註:含共有部分同小段81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