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再抗告人 江玉妹 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勝榮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陳勝榮、 陳勝良 、 陳勝達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命陳勝榮、陳勝良、陳勝達均自106年2月23日起至再抗告人死亡之日止,依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再抗人扶養費6,000元、1萬2,000元及6,0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命陳勝榮、陳勝良、陳勝達按月給付再抗告人扶養費依序逾4,000元、7,000元及4,000元部分,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故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即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以10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計算式:(〈6,000-4,000〉+〈12,000-7,000〉+〈6,000-4,000〉)元×12個月×10年=1,080,00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