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建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3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其「酒後駕車,測定值0.22mg/L」之違規,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6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既因被警察發現上訴人車輛之紙盤式行車紀錄紙有違規嫌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員警復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且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而請上訴人實施酒測,尚合乎上開規定,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程度,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遽認警察係有理由攔檢上訴人且實施酒測,顯係違背法令,說明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固屬行政規則性質而僅於機關內部下達,惟其中完整告知義務之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是此等作業程序經由警察機關反覆實施,從而人民對於此等程序規範產生信賴,而有外部效力之可能性;另依103年3月31日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已將上述漱口時機之程序明定如下:「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綜上所述,裁處細則為法規命令性質,其具外部效力無疑,是此等進行酒測之程序規範及告知義務等既具外部效力,如有違反者,自得依個案違反情節,具體判斷是否因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而據此排除所測得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亦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2.再者,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其基本規範,當無疑問。警察職權行使法乃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制定之法律。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依個案具體審查,不能僅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認為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意思。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除非在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始得謂有合理懷疑程度,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此時要求其接受酒測,即通過合理懷疑之門檻。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舉發單位員警懷疑上訴人有超速之虞(惟均無相關資料作證),且因上訴人吊車車頭超過大貨車之車身長度(光碟影片04:20-05:00處),嗣後舉發單位員警告知上訴人若無飲酒,直接做酒測,從該光碟內自始「未」提及上訴人有酒氣情事(光碟影片08:45處),上訴人更主動告知舉發單位員警其有嚼食檳榔(光碟影片08:55處)以利其長途開車屬實,被上訴人竟於105年7月11日行政答辯狀陳稱上訴人當場並無嚼食檳榔情事且測試前酒測器已自動歸零,該違規行為屬實云云,顯屬不實。況且,舉發單位員警於酒測前均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受測者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及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全取樣,必須重新檢測。舉發單位員警亦未事先告知違反酒測之相關法令,本件酒測之程序顯有瑕疵。
3.再者,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亦不能單以上訴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上訴人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上訴人自供或認罪」。末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並未依上揭行政規則,於錄影前事先告知受測人員,是以,該錄影檔案違反行政規則,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綜上所述,舉發單位員警在無合理懷疑之情,即以姑且一試的心態要求上訴人酒測,顯然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求;另檢測前在上訴人已當場告知有嚼食檳榔情況之下,未再次給予上訴人漱口之機會,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時所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值0.22mg/L,自因違反法規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舉發及處罰之證據。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酒測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故以上訴人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22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遽以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詳如下述:
1.上訴人否認酒測儀器數據之真實性,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酒測儀器並無誤差值,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無法積極舉證證明酒測儀器有誤差值,採信酒測值正確,顯有違法。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毫克至每公升0.27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2.經查,依舉發單位之舉發內容為「酒後駕車,測定值0.22mg/L」,是依上開行政規則,舉發單位本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無庸逕行開立舉發單;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行政規則,亦自承酒測儀器本身具有誤差值,是上訴人否認該酒測值之真實性,依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酒測儀器係屬正常,且該酒測儀器並無誤差值,如該酒測儀器具有誤差值,被上訴人需提出誤差值之範圍,於該誤差值範圍內,上訴人測定值仍屬有超過酒精濃度之標準;否則,被上訴人以具有誤差值之酒測儀器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並為裁處,自屬無據。末查,原判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逕自認定誤差值為0.02mg/L,判決顯然不備理由,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被上訴人105年6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464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26、27、31、32頁)等資料,並勘驗取締過程錄影(音)光碟,認定上訴人因被舉發單位員警於地磅站檢查時發現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紙盤式行車紀錄紙有違規嫌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員警復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且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而請上訴人實施酒測,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程度;且執勤員警亦當場確認上訴人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足見舉發單位員警確有遵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該酒測過程適法有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生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檳榔本身含有酒精成分;再者,本件舉發單位為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第018015號),係於104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且使用次數未超過1千次,亦有歸零,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標準;況本件縱使扣除誤差值0.02毫克,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標準值,是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事實等情,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警察攔檢上訴人並實施酒測係有理由,且採信酒測儀器之測定值,遽以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31日經標四字第10240020980號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而表2明定:「標準酒精濃度Massconcentration(㎎/L)<0.400,檢定公差±0.020㎎/L」,可知原判決認定誤差值為0.02mg/L,洵屬有據,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