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男選任辯護人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政男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3份文書,分別係信義璞園公寓大廈(社區)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日期:109年6月24日)、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載:一、開會時間:民國109年6月24日星期三下午一時正…),以及信義璞園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公告」(內載:親愛的鄰居您好請勿將裝有排泄物的容器放置於公共區域請保持社區環境清潔與衛生感謝您的配合),有關上開「公告」之張貼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今年9月間早上8點許(日期忘記),我將該紅色水桶放在一樓内平臺上,散步回來後,發現不見了,而之後社區就張貼公告,内容就是指該紅色水桶的事,…」,告訴人 黃瑞惠 於警詢中亦陳稱「…王政男…說我貼公告的隔天,水桶就不見了,…社區才裝監視器。」,告訴人於偵查中並陳稱「該3次被撕毁的文件並非剛剛王政男提出的文件,因為社區是在109年9月底才剛(裝)監視器,攝影機錄到的3次是10月底1次、11月2次。…」,又依該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請參見110偵5687卷第31至37頁、第82至87頁,茲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內容,整理如後附之附表)所示,被告撕毀社區公告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0日,顯見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其取下之3份文書,均係該社區監視器裝設「前」所張貼之文書,並非本案之3份文書甚明。㈡本案被告先後3次撕毀社區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等犯行,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告訴人於審判中並陳稱:「…從監視器畫面來看,第三份文件黏的很緊,被告有拿工具去刮它,所以第三份文件看起來已經毀損了。…」,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信義璞園管理費用表(2020/10/30)、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1月9日),以及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可稽,應足認被告確有先後3次撕毀本案文書之犯行無疑。本案原審並未綜合全部之證據而為判斷,容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卷附之信義璞園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687第83至87頁),原審於審理時未予提示,且原審未經傳喚證人即於109年11月10日16:10:37行經案發現場之四樓住戶到庭陳述,即逕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
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掉告訴人張貼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6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陳献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至15、69頁),並有信義璞園社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4、37頁;原審卷第45頁),應堪認定。惟被告所撕下之文件是否確均已喪失其文書之效用,尚非無疑。
㈢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取下之3份文書,均係
信義璞園社區裝設監視器「前」所張貼之文書,並非其於該社區裝設監視器後,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下之文件云云。然查,證人即信義璞園社區4樓住戶 周曉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看過被告貼一些他寫的一些東西,上面有註明他是法官的印章,之後就發生好幾次有撕毀,伊就跟他講你那個東西不能拿下來,他就跟伊說他是要拿回去當證據;109年11月10日伊經過公告欄時,伊沒有看到被告親手撕下來公告欄上面的文件,但看過他手上有拿類似公告欄的紙,然後就在那邊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被告亦曾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張貼文件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是發現公布欄上有文件被撕掉了,去調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告109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0日有撕下文件,伊等是從監視器畫面推敲被告在109年10月27日撕下的是管委會開會通知、109年11月4日撕下的是管理費用表、109年11月10日撕下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這些都是根據監視器畫面及時間去回推可能是這3份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且卷內除告訴人前開自行推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撕下之3份文件確為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信義璞園管理費用表(2020/10/30)、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1月9日),酌以被告曾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張貼文件,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3份文書並無可能於109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0日仍張貼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下之文件係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信義璞園管理費用表(2020/10/30)、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1月9日),而非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取下之3份文書。
㈣又證人即於109年11月10日16時10分37秒許行經案發現場之信
義璞園社區4樓住戶 陳雅芬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從電梯出來時,看到被告站在公告欄前面,當時公告欄上的文件都在;這次伊回來後,公告欄上面全部公告都被撕毀在地上,被撕毀的東西就是伊等管委會開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90頁),惟亦證稱:伊從電梯出來時,被告當時是停止動作的,沒有任何動作,伊沒有看到他撕文書的行為;伊無法確定被撕毀的東西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又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22秒起至同日16時18分23秒許止,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確有將該處公告欄上某份文件撕下乙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本院尚難依憑證人陳雅芬前開證述及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所示,遽認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所撕下之文件確為檢察官所指稱之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1月9日),甚且將之撕毀而喪失其文書之效用。
㈤另證人周曉煒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差不多109年10月下旬到
109年11月上旬,伊有看過被告把公告欄上的東西拿下來,至少2、3次,具體來說,這些文件包括管委會開會通知、管理費的費用表、或是區權會開會通知,這3種類型的文書都會在公告欄上。109年11月10日伊經過時,被告應該在看公布欄上面的東西,好像就是這次,伊有跟他說王先生你不可以撕這個東西,這是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至198頁),然其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把東西拿下來,可是沒有看到他撕毀,他撕掉的東西他應該已經帶走,伊沒有印象在地上看過撕成碎片的紙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196至197頁),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證人周曉煒於109年11月10日行經被告身旁時,並未停下並與被告對話,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周曉煒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所撕下之文件係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1月9日),或遽認被告有將其所撕下文件撕毀,使其喪失文書效用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毀損文書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毀損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內容)日期時間告訴人提出之內容錄影畫面之出處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撕毀之文書109年10月27日02:09:32社區公告被撕毀第82頁(同第32頁)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5日15時許社區公告被撕毀第83頁109年度信義璞園管理費用表(2020/10/30)(11/4張貼)109年11月10日16:07:22開始撕毀公告第84頁信義璞園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0日16:10:37四樓鄰居經過假裝看公告第84頁同上109年11月10日16:14:44被告使用鎗匙破壞公佈欄第85頁同上109年11月10日16:16:25應係16:14:25被告更換破壞工具第86頁同上109年11月10日16:14:30更換工具5秒後,被告成功撕下小部分公告,作案工具疑似為右手上細長物第87頁同上109年11月10日16:18:23將公告全部撕毀第87頁同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政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信義璞園社區之6樓住戶;黃瑞惠則為信義璞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政男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毀黃瑞惠張貼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致令該等文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惠及信義璞園社區之住戶。因認王政男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政男涉有上開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惠之證述、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等文件影本、信義璞園社區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政男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掉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文件,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黃瑞惠不是合法的主委,他的那些公告是違法的,我把這些文書撕下來是要保存證據,我沒有毀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撕下該等文書是為保全證據,並無毀損故意,且被告於偵訊時有將撕下的文件庭呈給檢察官,足認文件沒有被損壞,自不構成毀損文書罪。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信義璞園社區之6樓
住戶,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掉告訴人黃瑞惠張貼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惠之證述、證人陳献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69頁),並有信義璞園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34、3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發現公布欄上有文
件被撕掉了,去調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告109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0日有撕下文件,我們是從監視器畫面推敲被告在109年10月27日撕下的是管委會開會通知、109年11月4日撕下的是管理費用表、109年11月10日撕下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這些都是根據監視器畫面及時間去回推可能是這3份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4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自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有於109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0日自信義璞園社區公佈欄撕下文件,但因未親眼看見被告撕下之文件內容,只能從時間上去推敲被撕下的文件可能分別為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是以,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撕下之3份文件確為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稱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毀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犯行存在。
㈢又暫不論被告撕下之文件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稱之管委會開會
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查被告辯稱其取下文件後將之保存,並未撕毀,並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其取下之3份文書(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所取下之文書既仍存在,並未滅失,則被告顯無毀棄文書之行為。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表示,被告提出之3份文件並非其撕毀之文件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監視器畫面推敲被撕下的大概是哪些文件,我並沒有看到文件的殘骸,只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撕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4頁),告訴人既不確定被告撕下之3份文件內容為何,亦未見被告撕下之文件確已毀損,即逕稱被告於偵查庭提出之文件並非其撕下之文件,告訴人之陳述顯無所據而不可採信。㈣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義璞園社區沒有
規定社區內的公告必須張貼在何處,但我們都是貼在公佈欄,也沒有規定說公佈欄只能貼經過開會決議的文書,公佈欄之前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貼,被告常常會貼一些字條在公佈欄上表達不滿,有時候貼滿了我也會把其他人貼的公告撕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4頁),由此足見信義璞園社區的公布欄係所有住戶皆可自由張貼或撕下公告,並無特別規定需經過何種程序方能使用公佈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撕下來的文件都是不合法貼在上面的,開會時候只有2、3樓出席,就自己做成公告貼在那邊,任何人對於違法的公告都可撕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是以,被告主觀上因認張貼於公告欄上之文件,並非經全體住戶開會決議而張貼,故在任何人皆得自由張貼或卸下公告之公布欄前將該等文件撕下,係基於認知該等文件不合法而為之,其所辯並非出於毀損之故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查被告取
下之公告文書,均非原本,而係印製之影本,且係黏貼於公告欄上,一般人列印公告黏貼於公共區域之公告欄上,該公告影本即已脫離黏貼公告者之支配掌控範圍,此為黏貼公告者所明知,是以,該等文書既經告訴人張貼於公告欄而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掌控範圍,則被告將該等文書取下即無所謂破壞他人對該物的支配關係,將他人支配下的物品,移轉到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情事存在,自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另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然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從未持有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僅係單純將該等文書自公告欄取下,此顯非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侵占罪予以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撕下張貼於公告欄文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損毀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毀損文書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