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汪彩鳳 訴訟代理人劉鴻傑律師被上訴人 汪坤城
汪樹欉 汪忠恊 汪忠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被上訴人 汪彩雲
汪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汪坤城、汪樹欉、汪忠皇、汪忠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汪呂蓮 所遺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汪呂蓮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21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針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汪坤城、汪樹欉、汪忠皇、汪忠恊(下稱汪坤城等4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汪坤城返還如該附表編號4、6「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汪忠皇返還該附表編號5「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汪坤城等4人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汪坤城給付伊如該附表編號4、6所示、汪忠皇給付伊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8、117至118、180至181頁)。
關於追加前開返還遺產請求及備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雖均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至追加備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其欲請求分割遺產項目為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上訴人汪彩雲、汪玉珠(下合稱汪彩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汪呂蓮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為汪呂蓮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汪呂蓮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存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至3「遺產項目」欄所示為免汪呂蓮遭詐騙及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由汪呂蓮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八里區農會帳戶)匯款或提款存入汪坤城及訴外人 林珮璇 (即被上訴人汪樹欉之配偶)於八里區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汪樹欉及汪忠皇於八里區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合稱系爭二聯立帳戶)之寄託款項,以及汪坤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由其配偶 汪林蓮 所為)、汪忠皇未經汪呂蓮授權,逕以「汪呂蓮」名義背書兌現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所得之票款,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遺產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汪呂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針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汪坤城等4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汪坤城返還如該附表編號4、6「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汪忠皇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汪坤城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汪坤城給付如該附表編號4、6所示、汪忠皇給付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追加聲明:⑴汪坤城等4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汪坤城等4人應返還3,43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⑶汪坤城應返還263萬7,200元、57萬7,85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⑷汪忠皇應返還612萬5,6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⒊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追加備位聲明:⒈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上訴人請求金額」欄編號1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⒉汪坤城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汪彩鳳547萬5,715元。⒊汪坤城應給付汪彩鳳45萬9,293元。⒋汪忠皇應給付汪彩鳳87萬5,090元。
二、汪坤城等4人則以:汪呂蓮於生前即計劃將財產全數贈與伊等,且於103年9月前非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遂聽從汪樹欉之建議,藉由將八里區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至3所示存款陸續移轉至系爭二聯名帳戶之方式贈與伊等,惟因汪呂蓮擔心生前無錢可用,乃就前開贈與附有伊等應先將系爭二聯名帳戶內款項用於其每月房屋租金、零用金、生活費及看護費等費用支出,且每次由八里區農會帳戶提領金錢亦須經其事前同意之負擔;汪呂蓮與伊等亦未約定須全額返還原始存入系爭二聯名帳戶款項,自無寄託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伊等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復非不當得利。又系爭9張支票係汪呂蓮於100年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八里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惟因汪呂蓮書寫自己姓名吃力,乃於100年5月7日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之老家授權汪坤城(汪林蓮部分係由汪呂蓮指示汪坤城再為授權)、汪忠皇代其簽名、刻章蓋印以背書,藉此贈與系爭9張支票之票款予汪坤城等4人及支付汪坤城該次土地買賣之仲介費;是汪坤城受領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欄4、6所示票款、汪忠皇受領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5所示票款,亦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汪彩雲與伊等亦於103年8月14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與汪玉珠同受金錢之分配,明示或默示同意不就汪呂蓮前開生前財產處分行為再行爭執,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款項(已扣除上訴人、汪彩雲等2人所受領前開款項)自均非汪呂蓮之遺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就該部分與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1所示遺產併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汪彩雲等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遺產項目」欄所示款項係汪呂蓮交由汪坤城等4人保管而非贈與其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4至6所示支票之「汪呂蓮」名義背書非汪呂蓮本人字跡或印文,伊等不清楚是否係經汪呂蓮授權所為;汪呂蓮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汪呂蓮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為汪呂蓮之子女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汪呂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存款,其生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入或提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3「遺產項目」欄所示款項至系爭二聯名帳戶;另汪林蓮、汪忠皇、汪坤城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支票以「汪呂蓮」名義之簽名或蓋印背書後,依序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帳戶兌現等情,業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八里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9張支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75、135至141、167至173、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95、250頁、卷二第115至116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觀證人 陳永樹 於本院證稱:100年間 伊有 幫九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九揚建設)進行開發評估,當時伊有承辦汪呂蓮出售系爭八里土地事宜,系爭9張支票是伊交付給汪呂蓮,是土地款,交付票據時伊沒有印象汪呂蓮意識狀態有任何不正常,否則伊不會簽,因伊要負很大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68頁),上訴人、汪坤城等4人亦均陳明系爭二聯名帳戶內款項之動用須經汪呂蓮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2、128頁),再參以汪呂蓮係於103年9月間起被安置於同仁護理之家,於同年10月28日因大腦血管梗塞而陷於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汪樹欉、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有前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汪呂蓮於103年9月前尚非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上訴人主張汪呂蓮自94年間起即因認知功能退化而難自為財產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9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汪坤城、林珮璇、汪樹欉、汪忠皇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被訴侵占等案(案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984、8985、8986號,下稱刑案)警詢中均一致供稱:系爭二聯名帳戶係為免汪呂蓮遭詐欺集團詐騙,到時養老金會不見,所以將汪呂蓮的錢放在大家的聯名帳戶保管而開設,存摺均由汪忠皇之配偶 張金鳳 保管,印章則由汪坤城、林珮璇及汪忠皇、汪樹欉個別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87至89、93、97、103至105頁),汪坤城等4人復自陳系爭二聯名帳戶內之款項須經汪呂蓮同意始得動用,且須用於汪呂蓮每月生活所須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0、128頁),堪認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至3所示款項,雖經存入系爭二聯名帳戶內,仍屬汪呂蓮所得支配使用者,僅為免汪呂蓮係遭他人詐騙而為處分,暨保障其日後生活無虞,始由汪坤城等4人以聯名帳戶之方式保管並監督其款項之動用。又所謂保管,本即寓有保管目的消滅時應返還受寄物予寄託人之意,且本件汪坤城等4人受汪呂蓮所託保管者為金錢,係代替物,性質上亦僅能以種類、品質、數額相同之物返還,此亦為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之緣由;前開存入系爭二聯名帳戶之款項雖於保管期間曾經汪呂蓮同意而動用,然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寄託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此由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汪呂蓮就前開保管之金錢未與汪坤城等4人約定返還期限,依上說明,其欲請求返還部分受保管之金錢以為動用,並非法所不許,無從以此遽認雙方未約定以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進而反證推翻消費寄託關係之推定。再觀汪呂蓮雖將款項存入系爭二聯名帳戶,惟各聯名帳戶非係各以汪坤城等4人其中2人名義所申設,存入各聯名帳戶之金額亦差距甚遠,況動用款項尚須經汪呂蓮之同意,難認汪呂蓮於存入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至3所示款項至系爭二聯名帳戶時,即與汪坤城等4人約定將來毋庸返還而有贈與之意;上訴人主張汪呂蓮與汪坤城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遺產項目」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汪呂蓮死亡後,其對汪坤城等4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為兩造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汪坤城等4人既不能證明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為其等受汪呂蓮生前贈與所分得者,其等所辯上訴人、汪彩雲等2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9頁)並受領金錢之分配,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系爭二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前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雖為兩造公同共有,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行使,惟兩造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上訴人得單獨請求汪坤城等4人依前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二聯名帳戶內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已扣除上訴人、汪彩雲等2人各受領之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79條、第821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須先舉證有侵害行為致受益人受益之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益人不能舉證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汪坤城未經汪呂蓮之授權,即指示汪林蓮或自行在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4、5所示支票上偽簽「汪呂蓮」名義之簽名以背書,汪忠皇亦未獲汪呂蓮之授權,即盜刻「汪呂蓮」名義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6所示支票以背書,藉以兌現系爭9張支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票款利益,其等2人均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惟為汪坤城、汪忠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汪坤城、汪忠皇確有在系爭9張支票偽造「汪呂蓮」名義之背書以兌現該等支票之侵害行為存在,否則即難令汪坤城、汪忠皇擔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陳永樹前開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系爭9張支票係由其交
付予汪呂蓮以支付系爭八里土地買賣價款,且汪呂蓮當時之精神狀況既無任何異常,汪呂蓮本得自由有效處分因此所取得之系爭9張支票;且徵諸證人陳永樹於本院所證:汪呂蓮於簽約時沒有辦法簽名只有蓋手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汪樹欉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汪呂蓮不識字,寫自己名字沒有問題,但要寫很久,汪呂蓮簽名是不得已的情況下,否則要簽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以及上訴人、汪彩雲等2人於本院所陳:系爭9張支票上之「汪呂蓮」字樣簽名並非汪呂蓮之簽名,汪呂蓮不認識字,不可能簽署的那麼整齊漂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亦可見汪呂蓮於處分系爭9張支票時,實有自行背書之困難,尚難遽以其上「汪呂蓮」名義背書非其親為即認係遭不法移轉。上訴人未舉證汪坤城、汪忠皇係違法取得系爭9張支票,反觀汪樹欉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結稱:伊有在八里老家看過系爭9張支票,是汪坤城載汪呂蓮去九揚建設拿回出售八里192坪土地的價金,隔天汪呂蓮叫伊等回去說要分這些錢,每個兄弟大約分200萬元初頭,但汪坤城分的錢比較多,因他有負責仲介,汪呂蓮是將支票直接分給汪坤城,伊這邊由汪忠皇拿支票存入農會後,再將錢分給伊及汪忠恊;汪呂蓮在分錢給各兄弟時有當場說汪坤城會亂花錢,所以有將其中一部分支票交給大嫂汪林蓮,並說簽名或刻章及後面背書部分叫汪林蓮及汪忠皇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與汪坤城、汪林蓮於刑案中所供稱:係因汪呂蓮要將系爭八里土地賣得的錢分給4個兒子,覺得汪坤城會亂花錢,就請汪坤城將如附表一編號4「遺產項目」欄所示支票交給汪林蓮背書存入帳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佐以汪呂蓮前開自行簽名不易之客觀情狀,堪認汪坤城、汪忠皇所辯係汪呂蓮欲贈與汪坤城等4人票款而交付其等系爭9張支票,並指示由其等逕以「汪呂蓮」名義背書以兌現取得票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難認系爭9張支票上「汪呂蓮」名義之背書係汪坤城、汪忠皇所偽造。又汪呂蓮僅係因自行簽名不便,遂指示汪坤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指示應由汪林蓮為之)、汪忠皇為其手足,依憑其意志機械式地代行背書兌現,無須另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文字授予其等處理權或代理權。況汪坤城等4人、汪林蓮、林珮璇前因上訴人、汪彩雲等2人指訴其等於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4至6所示支票上偽造汪呂蓮之背書而共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嫌,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97、8398、8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33至
140、157至169頁)。從而,自不能認汪坤城、汪忠皇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汪呂蓮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4至6所示支票票款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
⒉上訴人既未舉證被汪坤城、汪忠皇在系爭9張支票上偽造「汪
呂蓮」名義之背書以取得票款,依上說明,亦不能認汪坤城、汪忠皇有因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汪呂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汪坤城、汪忠皇給付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4至6所示票款,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汪坤城返還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4、6所示、汪忠皇返還如該附表「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5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為金錢債權,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向金融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就該等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又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其併請求就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4至6所示部分為遺產分割,則不應准許。原審認定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規定,先位請求汪坤城等4人返還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汪林蓮、張金鳳、林珮璇,惟此不影響本院就汪坤城等4人須否返還如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認定,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1汪呂蓮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萬3,666元及其孳息全額分配予汪彩鳳全額分配予汪彩鳳2汪呂蓮依序於100年6月30日、101年1月4日由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入汪坤城、林珮璇於八里區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寄託款項3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已扣除轉給汪彩鳳、汪玉珠、汪彩雲各50萬元)全額分配予汪坤城全額分配予汪坤城3汪呂蓮依序於101年6月14日、10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至同年3月6日、103年8月22日由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入或提款存入汪樹欉、汪忠皇於八里區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寄託款項222萬元、1,890萬元(即45萬元×42次=1,890萬元)、1,421萬元(即49萬元×29次=1,421萬元)、200萬元3,433萬元(已扣除轉給汪彩鳳、汪玉珠、汪彩雲各100萬元)汪忠皇分配42萬6,276元汪彩鳳分配636萬9,812元汪玉珠、汪彩雲、汪樹欉、汪忠恊各分配688萬3,478元汪坤城分配154萬9,095元汪彩鳳分配503萬5,429元汪玉珠、汪彩雲、汪樹欉、汪忠皇、汪忠恊各分配554萬9,095元4票號:CE0000000至CE0000000號,發票人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受款人為汪呂蓮之支票共4張,經汪林蓮在其後以「汪呂蓮」之名義簽名背書後存入汪林蓮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所得之票款263萬7,200元全額分配予汪坤城非遺產5票號:CE0000000至CE0000000號,發票人為遠東商銀、受款人為汪呂蓮之支票共4張,經汪忠皇在其後以「汪呂蓮」之名義簽名背書後存入汪忠皇在八里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所得之票款612萬5,630元全額分配予汪忠皇非遺產6票號:CE0000000號,發票人為遠東商銀、受款人為汪呂蓮之支票1張,經汪坤城在其後以「汪呂蓮」之蓋印背書後存入汪坤城在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所得之票款57萬7,851元汪坤城分配24萬6,278元汪忠皇分配33萬1,573元非遺產附表二編號遺產項目/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項目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1汪呂蓮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萬3,666元及其孳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7分之12汪呂蓮依序於100年6月30日、101年1月4日由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入汪坤城、林珮璇於八里區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款項3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已扣除轉給汪彩鳳、汪玉珠、汪彩雲各50萬元)57萬1,429元(400萬×1/7≒57萬1,429元)汪坤城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1,429元3汪呂蓮依序於101年6月14日、10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至同年3月6日、103年8月22日由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入或提款存入汪樹欉、汪忠皇於八里區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款項222萬元、1,890萬元(即45萬元×42次=1,890萬元)、1,421萬元(即49萬元×29次=1,421萬元)、200萬元3,433萬元(已扣除轉給汪彩鳳、汪玉珠、汪彩雲各100萬元)490萬4,286元(3,433萬×1/7≒490萬4,286元)汪坤城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4,286元4票號:CE0000000至CE0000000號,發票人為遠東商銀、受款人為汪呂蓮之支票共4張,經汪林蓮在其後以「汪呂蓮」之名義簽名背書後存入汪林蓮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所得之票款263萬7,200元37萬6,743元(263萬7,200元×1/7≒37萬6,743元)汪坤城應給付上訴人37萬6,743元5票號:CE0000000至CE0000000號,發票人為遠東商銀、受款人為汪呂蓮之支票共4張,經汪忠皇在其後以「汪呂蓮」之名義簽名背書後存入汪忠皇在八里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所得之票款612萬5,630元87萬5,090元(612萬5,630元×1/7=87萬5,090元)汪忠皇應給付上訴人87萬5,090元6票號:CE0000000號,發票人為遠東商銀、受款人為汪呂蓮之支票1張,經汪坤城在其後以「汪呂蓮」之蓋印背書後存入汪坤城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所得之票款57萬7,851元8萬2,550元(57萬7,851元×1/7≒8萬2,550元)汪坤城應給付上訴人8萬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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