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蔣曉瓊 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田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A○○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B○○○應再給付A○○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其餘上訴及B○○○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上訴部分,由B○○○負擔五分之一,餘由A○○負擔;關於B○○○上訴部分,由B○○○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A○○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下稱A○○)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子女甲○○、乙○○,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該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婚聲字第1號),並於105年7月6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既已消滅,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兩造於結婚時均無財產,伊於105年7月6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有負債,上訴人B○○○(下稱B○○○)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亦無負債。惟B○○○早已知悉伊有離婚之意,且於102年8月5日伊收回B○○○就伊退休俸之管理權後,兩造關係已降至冰點,B○○○亦有意離婚,詎B○○○為減少伊就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3年4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項次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路土地,與附表二項次9所示房屋合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另陸續將其投保如附表三項次2至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或要保人變更為乙○○,並自其○○郵局帳戶提領高額存款(即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之存款),而B○○○既無移轉系爭○○路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則該土地仍為其所有而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縱認B○○○有移轉之真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系爭○○路土地及附表三項次1至5所示存款、保單仍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財產。至附表三項次6所示保單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仍屬B○○○所有,自應列入計算範圍。故B○○○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加計如附表三所示財產而為1,525萬2,844元,伊為268萬1,400元,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28萬5,72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命B○○○給付182萬5,291元外,再請求命B○○○給付446萬431元等語。
二、B○○○則以:伊自始不願離婚,亦不願改用分別財產制,自無減少A○○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伊係於105年6月25日始收受婚聲字第1號裁定,於此之前無從知悉A○○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發生,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故A○○主張伊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附表三所示財產,並無理由。又伊係因感念乙○○多年來之照顧與付出,並為彌補甲○○未返還乙○○就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之出資,而將系爭○○路土地移轉予乙○○,故伊移轉系爭○○路土地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三項次1所示款項係伊提領用以支付汽車車款、乙○○白內障開刀費用、國內旅遊、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而項次2、4、5所示保單已分別於103年10月2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乙○○,項次3所示保單之受益人自始即為乙○○,且已於104年3月5日滿期並匯入乙○○帳戶,故上開保單於105年7月6日均已非伊之婚後財產。至項次6所示保單之第一期保費係由乙○○轉帳1萬元及贈與現金2萬2,000元存入伊之帳戶繳納,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4,811元為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型或替代,不應列入分配範圍。又伊出資興建附表二項次9系爭○○路房屋之資金來源,有298萬元及383萬元分別來自甲○○及乙○○之贈與,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該等金額。再伊已退休多年而無收入所得,名下帳戶存款均來自乙○○給付之扶養費或贈與之金錢,而乙○○自84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共給付伊扶養費299萬7,360元,另贈與伊金錢200萬5,530元,則附表二項次1至8所示存款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⑴B○○○應給付A○○182萬5,291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A○○其餘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為B○○○全部敗訴之判決。B○○○就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對本訴部分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A○○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⑵B○○○應再給付A○○446萬431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B○○○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本訴不利於B○○○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A○○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答辯聲明:請駁回B○○○之上訴。
四、兩造於55年1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05年7月6日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就A○○、B○○○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均無負債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自堪信為真實。A○○主張B○○○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628萬5,722元本息等情,則為B○○○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應否計入B○○○之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三項次6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B○○○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回函所示,趙 張金梅 於基準時點有附表三項次6之保單,且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11元(原審卷三第95頁),是該筆保單價值即應計入B○○○之婚後財產。又查上開保單係由 趙張金 梅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0日繳納3萬3,352元支付(原審卷三第64、65頁)。該帳戶雖於同日存入現金2萬2,000元,但是否來自乙○○已非無疑,B○○○就此復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難以採信。又同日雖自乙○○安泰銀行帳戶滙入1萬元,惟B○○○安泰銀行帳戶於該日前原有存款1萬3,929元,加該日存入之現金2萬2,000元,已足供支付上開保險費,且母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眾多,B○○○主張前開匯款1萬元為贈與供繳納保險費之用云云,即無可取。B○○○主張上開保單第一期保費,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為無可採。
2、附表三項次7系爭○○路土地,並非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B○○○現存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項次7系爭○○路土地,為B○○○於103年4月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乙○○(原審卷一第7頁)。依B○○○於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撤銷有害剩餘財產行為事件(下稱家訴字第21號)當庭陳稱:因購買○○路房地時,有以伊與A○○、乙○○之金錢支付價款,伊有跟家人講,如果房子賣掉,大家分錢,詎○○路房地賣掉後,兒子甲○○死咬不放,所以伊才會把現在住的老房子給女兒乙○○,因為○○路房地是兒子的名字,所以兒子不願意歸還錢,不歸還我們出資的錢,伊沒有辦法,只好過房子給伊女兒等語(家訴第21號卷第70頁背面)。佐以乙○○於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重訴字第368號)主張其曾為購買○○路房地出資805萬7,448元,但甲○○於102年10月22日將○○路房地出售後,將價金全數滙入甲○○帳戶,未依約將伊支出之部分返還,因而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等語(重訴字第368號卷一第3-6頁)。足見B○○○在103年4月7日移轉系爭○○路土地予乙○○,是基於兩名子女甲○○、乙○○間之財產分配均等,而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A○○所提出兩造間、乙○○與蔣曉瓊間之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42頁、54頁背面),為訴訟外之對話,且未經核對錄音之全部內容,難以遽採。B○○○於另案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返還房屋事件,將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入,無非為增加請求數額之訴訟上主張,不能引為本件認定系爭○○路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A○○主張其二人間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云云,為無可採。
3、附表三項次1、2、4、5、6總計300萬5,125元,應追加計入B○○○之婚後財產;附表三項次3、7則不應追加計入: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兩造婚後A○○就存款帳戶,本委由B○○○處理,惟102年8月5
日,A○○收回管理帳戶之權限並掛失存摺,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二第10頁、卷一第262頁)。102年8月9日B○○○搬離系爭○○路房地,遷至○○路房地居住,同年10月22日○○路房地出售後,B○○○復至系爭○○路房地居住,並於次年即103年4月7日,將系爭○○路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7頁)。又A○○為此,於103年8月18日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調解聲請(桃園地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91號,下稱家非調字第591號),B○○○於同年9月30日收受調解書狀(該案卷第9頁),其後該調解撤回。嗣於同年10月14日A○○再次提出調解聲請(桃園地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760號,下稱家非調字第760號),B○○○於同年12月3日收受調解書狀(該案卷第12頁),其後該次調解不成立。A○○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撤銷有害剩餘財產行為之訴,經桃園地院以家訴字第21號受理,並於105年6月16日駁回。A○○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37號(下稱家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A○○之上訴而確定。A○○於104年11月17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721號(下稱家非調字第721號)受理,於105年1月4日改分婚聲字第1號,並於105年6月16日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確定等情,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院卷第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B○○○於103年9月30日收受家非調字第591號調解聲請書狀及
開庭通知後,將附表三項次2、4、5保單,密集地於同年10月2、10、3日變更要保人為乙○○,項次5保單並於同年月3日變更受益人為乙○○(原審卷一第268、302頁,卷二第51頁,卷三第135、138頁),顯係於收受A○○改用分別財產制書狀,慮及日後有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為減少A○○分配之意圖而為,自應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追加計入B○○○之婚後財產。另附表三項次3之保單受益人本為乙○○,於基準日前(104年3月5日)保單期滿,保險公司將滿期金匯入受益人帳戶(原審卷一第302頁),屬於保險之正常運作,並非B○○○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不應計入B○○○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三項次1之○○郵局存款130萬元,B○○○係於105年7月5日
以現金之方式提領(原審卷一第257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B○○○上開款項提領之時間,在A○○二次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調解聲請,及法院依A○○聲請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於105年6月23日送達B○○○之後(見該案卷第110頁送達證書),且以領取逾百萬金額之現金方式提領,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戶往來之方式不同,有礙金流之追查,顯見B○○○於收受法院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後,為減少A○○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而提領現金,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加計入B○○○之婚後財產。 趙張梅 雖持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憑證、訂購合約、臺灣銀行滙款單、汽車新領號牌費、維修車歷、統一發票、汽車百貨客戶保留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原審卷四第36-45頁),欲證明係用於購買汽車、進行白內障手術、旅遊、生活開銷、醫藥等花費云云(細目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惟核上開購車價金係自乙○○臺灣銀行帳戶滙出65萬1,000元,並非以現金支付(原審卷四第37、38頁),汽車稅費支出尚在領款日之前(原審卷四第39、40頁),汽車維修費用支出在領款後3個月(原審卷四第42、43頁),進行白內障手術則在領款後2個月(原審卷四第44、45頁),難認是由上開提領之現金支付,B○○○所辯自非可採。
⑷附表三項次7系爭○○路土地,為B○○○於103年4月7日移轉予
乙○○,其移轉之時間尚在A○○提起相關改用分別財產制調解及聲請之前,為前開改用分別財產制請求之起因。且B○○○移轉系爭○○路土地予乙○○,是基於兩名子女甲○○、乙○○間之財產分配均等,非主觀上有減少A○○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已如前2所述。A○○雖主張因B○○○於處分系爭○○路土地時未告知伊,且屬無償處分云云。惟配偶之一方無償處分婚後財產未告知他方,如無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於民法第1030條之3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時,並未採為追加計算之列,而係歸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範圍。查兩造於當時並無終止婚姻關係之跡象,A○○亦尚未向法院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B○○○尚無預知兩造有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B○○○應是慮及A○○與甲○○、蔣曉瓊同住於○○路房地,將系爭○○路土地登記為乙○○所有,可能引起其等三人不滿,故未告知A○○,不能認為B○○○主觀上有減少他方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是A○○主張附表三項次7系爭○○路土地之價值,應追加計入B○○○婚後財產云云,為無可採。
⑸依上論述,附表三項次1、2、4、5、6總計300萬5,125元,
應追加計入B○○○之婚後財產;附表三項次3、7之財產則不應追加計入。㈡B○○○主張系爭○○路房屋興建之資金來源,來自乙○○、甲○○分
別贈與383萬元、298萬元,應自B○○○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其中甲○○贈與113萬3,88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1、B○○○抗辯乙○○出資興建系爭○○路房屋383萬元,雖提出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安泰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四第18-21頁)。惟查,上開款項除97年10月15日之6萬元、98年8月5日之50萬元分別係以提轉劃撥、轉帳方式,而可認乙○○有交付該2筆款項予B○○○外,其餘款項均係從乙○○帳戶中提領現金(本院卷第38、39頁),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均已交付趙張金梅,並用於系爭○○路房屋興建之用。又上開97年10月15日之6萬元、98年8月5日之50萬元雖交付予B○○○,但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是否用於興建○○路房屋之用,均無證據可資佐證。是B○○○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2、B○○○另以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957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訴字第957號)主張「匯款298萬元於兩造之母(即本件被告)帳戶,資助兩造父母(即本件兩造)重建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四第26頁),抗辯此部分屬於 趙光 威之贈與應予扣除等情。經查,甲○○於98年1月9日跨行滙入B○○○○○郵局帳戶298萬元,B○○○於重訴字第36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那是因為我○○路的房子二次重建他滙了298萬元給我,這個跟○○路的房子無關。」等語(見重訴368號事件卷一第210頁、卷三第13頁背面),核與上開甲○○之陳述相符,可認B○○○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等情,應屬可採。依B○○○等在訴字第957號事件,所提出之系爭○○路房屋興建工程合約書之簽收工程款紀錄,工程費用在97、98、99年至間陸續支付,其中98年1月22日支付100萬元,同年9月12日支付20萬元、同年10月9日支付20萬元、99年11月23日支付15萬元(上字第19號卷一第401、402頁;卷三第116、117頁),核與上開甲○○於98年1月9日跨行滙入B○○○○○郵局帳戶298萬元後,提領現金之紀錄相符(重訴字第368號卷一第210頁)。又查,B○○○○○郵局帳戶於98年1月9日收到匯款298萬之前,僅存19萬3,208元,由此可認系爭○○路房屋98年1月22日支付之工程款100萬元中有80萬6,792元(1,000,000-193,208=806,792),為甲○○贈與之金錢所支付。嗣B○○○○○○○郵局帳戶陸續存入22萬2,912元,再於98年9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陸續支付55萬元,可認系爭○○路房屋工程款另有32萬7,088元(550,000-222,912=327,088),亦為甲○○贈與之金錢所支付。
而此113萬3,880元(806,792+327,088=1,133,880),趙 光威 既表明為資助重建系爭○○路房屋,自屬B○○○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而得自B○○○婚後財產中扣除。其餘數額雖屬贈與,但非用於重建系爭○○路房屋,且無證據可認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自不能主張自B○○○婚後財產中扣除。㈢B○○○主張附表二項次1至8所示財產,應扣除乙○○給付之扶養費299萬7,360元及贈與之200萬5,530元,為無理由:
B○○○主張84年3月至96年4月止,乙○○有給付B○○○扶養費299萬7,360元及贈與B○○○200萬5,530元,係以趙張金梅記帳本(原審卷三第41至61頁背面),並請求命趙光威及其配偶蔣曉瓊提出記帳本原本為證。惟上開已提出流水帳之紀錄瑣碎而紊亂,且為未經核實之私文書,實難據此證明乙○○有無償給付及其金額若干之事實。又乙○○於84年起至96年間陸續交付金錢補貼家用之情縱屬實在(原審卷三第38頁、原審卷四第50-53頁),所交付之金錢已與B○○○之存款或現金混合而難以識別,此自20餘年前起陸續交付之款項,迄105年7月6日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可能已經用罄,不能認屬於現存之婚後財產。是B○○○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B○○○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48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命甲○○、蔣曉瓊提出記帳本,亦無必要。
㈣據上所述,B○○○基準日剩餘財產為819萬8,416元【計算式:6
,327,171(附表二)+3,005,125元(附表三本院認定結果欄)-1,133,880(上㈡2應扣減金額)=8,198,416】;A○○基準日剩餘財產為268萬1,400元。
五、A○○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如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查兩造於55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甲○○、乙○○2名子女,家中經濟由A○○工作收入支應,B○○○則負責操持家務、家中用度支配、及照顧子女外,亦曾工作增加家庭收入。
迨102年間兩造始因財務管理發生糾紛,A○○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5年7月6日經桃園地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是兩造於婚後50年來,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與協力,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自以兩造平均分配為宜。
六、B○○○基準日剩餘財產為819萬8,416元、A○○基準日剩餘財產為268萬1,40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既如前所述,是A○○得請求B○○○給付之金額為275萬8,508元【計算式:(8,198,416-2,681,400)1/2=2,758,508】,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A○○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給付275萬8,508元,及自105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93萬3,217元本息(2,758,508-1,825,291=933,217),為A○○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182萬5,291元本息),原審為A○○勝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A○○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B○○○就原審准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就改判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B○○○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表一:A○○之婚後財產項次財產明細種類金額(新臺幣)1○○郵局活期存款存款63萬9,231元2○○郵局定期存款存款160萬0,000元3臺灣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存款4萬2,169元4臺灣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存款40萬0,000元合計268萬1,400元附表二:B○○○之婚後財產項次財產明細種類金額(新臺幣)備註1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款2,589元2○○郵局活期存款存款116萬2,191元3○○郵局定期存款存款71萬4,660元4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款2萬0,865元5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存款97元人民幣20元6日盛銀行定期存款存款10萬7,390元人民幣2萬1,492.61元7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存款145元8安泰銀行定期存款存款20萬0,000元9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不動產411萬9,234元合計632萬7,171元註:人民幣以基準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1:4.857換算。
附表三:A○○主張應計入B○○○婚後財產之項目項次財產明細種類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本院認定結果(新臺幣)1○○郵局活期存款105年7月5日提領提款130萬0,000元130萬0,000元2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3年10月2日變更要保人保單38萬0,395元38萬0,395元3遠雄人壽保險真鑽養老保險(0000000000)期滿金104年3月5日乙○○領取保單71萬5,000元0元4遠雄人壽保險真鑽養老保險(0000000000)103年10月10日變更要保人保單108萬9,564元兩造合意價值108萬9,564元5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滿期金103年10月3日變更受益人103年10月4日變更要保人保單23萬0,355元23萬0,355元6全球人壽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4,811元4,811元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527萬0,760元0元合計892萬5,673元300萬5,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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