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盛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7、5006、7520、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段盛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段盛治(綽號 阿治 、 朝先 )與 陳生琥 (綽號 虎哥 )、 胡日昇 (綽號 阿昇 、 趙雲 、 阿富汗 等)、 楊宥宏 (綽號 楊哥 、 王哥 ,前3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見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外幣兌換或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從而若以虛擬之身分,攜帶少部分真鈔夾帶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交易對象,再以真鈔、不實之銀行提款資料讓交易對象清點而鬆懈戒心,並透過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詐術,可使交易對象一時不察而誤認所收取者均為真鈔,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段盛治與陳生琥、胡日昇、楊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金侯商貿 小蔡 」之帳號覓得有兌換人民幣50萬元意願之 李宛柔 ,再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 游建煒 、 倪浚皓 、 鄔博丞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宛柔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合意,並相約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進行兌換交易。
陳生琥、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則事前推由段盛治、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220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並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拿取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後,由其等在該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以營造其等確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再推由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原計畫由楊宥宏、胡日昇實際與李宛柔面交,待胡日昇假意欲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往對面位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營造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時,再由段盛治在銀行內接應,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交付予胡日昇帶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由胡日昇、楊宥宏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以鬆懈交易對象心防,再交付上開摻雜真鈔之玩具鈔使交易對象受騙匯款。楊宥宏、段盛治即依此計畫,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再離開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並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鄔博丞已先返回車上),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後隨即離席,以製造提領款項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內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惟楊宥宏卻未依計畫留在店內、協同胡日昇與對方完成交易,於向游建煒、倪浚皓稱後續均交由胡日昇負責後,即以購買飲料為由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外等候之胡日昇僅得自行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已到場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游建煒亦稱有見到胡日昇至銀行提領款項,致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晶騏大樓1樓大廳,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 陳進源 及 劉紅英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內,交付裝有上開準備少部分真鈔(約20萬5000元)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外而逃離現場。事後李宛柔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㈡段盛治與陳生琥、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陳筱櫻 」(後改用LINE暱稱「雪兒【台北幣商】」),向 劉柏惟 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陳生琥、段盛治及胡日昇即推由段盛治、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3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及以同前㈠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並由胡日昇攜帶上開鈔票及交易憑證前往交易。胡日昇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2樓西南側用餐區(臺北市○○區○○○路0號2樓),同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段盛治得知悉胡日昇所在位置而轉達予劉柏惟,段盛治並將劉柏惟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嗣劉柏惟到場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虛假身分之名片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以取信於劉柏惟並鬆懈其戒心,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 蘇鴻麟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上開準備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以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交付劉柏惟,並趁劉柏惟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事後劉柏惟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㈢段盛治與陳生琥、胡日昇、 陶俞廷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及LINE暱稱「Really」之名義,向 陳煜 學(LINE暱稱「coffee」)及 王柏堯 (LINE暱稱「 堯和 」)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元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10月15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韓國仁川機場,以新臺幣兌換韓元1比38.1之匯率,將韓元5億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陳生琥指示陶俞廷至韓國仁川機場等待收取韓元,並推由胡日昇、段盛治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1312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及以同前㈠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段盛治則先將玩具鈔以行李箱運送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Really」之舅舅,由胡日昇佯裝為助理,共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洋朵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王柏堯進行交易,胡日昇則假意自「洋朵餐廳」出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營造當場提領現金之假象,並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2樓,向在該處等候之段盛治取得玩具鈔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將之裝入袋內後,再持之返回「洋朵餐廳」與「阿田」及王柏堯確認交易,並向王柏堯出示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在雙方確認過程中,綽號「阿田」之人藉故先離開座位,胡日昇則佯稱自己之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柏堯乃出借自身行動電話予胡日昇與「Really」聯絡,詎胡日昇除以王柏堯上開行動電話與「Really」假意進行群組對話外,更私下假冒王柏堯發送「好了,OK」等文字訊息準私文書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王柏堯友人 陳煜學 ,使陳煜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柏堯通知臺灣部分已點交現鈔完畢,而將韓元5億元現金交付予在機場等候之陶俞廷攜帶離去,胡日昇則將所準備裝放少許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留置座位後,快步走出「洋朵餐廳」搭車離去,而「阿田」之人嗣後返回,見狀亦藉口趁機逃離,陶俞廷則於韓國換錢所將上開韓元5億元兌換成人民幣後,再由陳生琥輾轉交易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現金。事後王柏堯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包含真鈔摻雜之玩具鈔,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宛柔、劉柏惟及王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段盛治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20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5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3至874、882至884頁,109訴264卷㈡第269至279頁)、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109訴264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告訴人李宛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79至83、87至89頁,108偵26348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游建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54至57頁,109訴264卷㈡第215至22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共犯胡日昇行動電話內留存之108年9月25日Telegram語音訊息、「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共犯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88000415號鑑定書(綁鈔帶上指紋與胡日昇之指紋相符)、扣押物品照片及告訴人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109偵7520卷㈡第306至311、733至734頁)為憑,暨告訴人李宛柔提出之玩具假鈔1批、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211、2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4至877、882、
884、912至913頁,109訴264卷㈡第273至274頁)、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109訴264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99至105頁、卷㈡第691至69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車站案發前後、共犯胡日昇與告訴人劉柏惟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劉柏惟與「雪兒」之LINE對話、告訴人劉柏惟與「陳筱櫻」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柏惟匯款紀錄、共犯胡日昇行動電話內留存之108年9月28日Telegram語音訊息在卷可稽(見108偵28276卷㈠第167至199頁,109偵7520卷㈡313至314頁),暨劉柏惟提出之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 高勝 動產質借中心名片1張扣案可佐(見109偵5006卷第3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7至878、882、884、887、912至914頁)、證人即共犯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109訴264卷㈠第
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423至431頁、109訴264卷㈡第701至703頁)、告訴人陳煜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937至940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前後共犯胡日昇搭乘車輛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銀行之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88006142號鑑定書(紙封、手提袋、取款條上指紋與共犯胡日昇之指紋相符,手提袋上掌紋與被告掌紋相符)、告訴人王柏堯、陳煜學與「Really」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煜學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439至441、443至467、469至476、495至498頁,卷㈡第499至558、947至949頁)為憑,暨告訴人王柏堯提出之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玩具假鈔1批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477、493頁、109訴264卷㈠第435至44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共犯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
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共犯陳生琥、胡日昇、楊宥宏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共犯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
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共犯陳生琥、胡日昇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告訴人王柏堯所有之行動電話偽以王柏堯名義發送「好了,OK」訊息準私文書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告訴人陳煜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共犯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蓋印在
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該交易憑證私文書、偽造上開行動電話訊息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共犯胡日昇及被告在空白之存提款交易
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共犯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向告訴人王柏堯出示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業已記載:共犯胡日昇於「洋朵餐廳」持告訴人王柏堯所有之行動電話偽以王柏堯名義發送「好了,OK」訊息予在韓國仁川機場之陳煜學等情,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及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予以補充。
⒌被告與共犯陳生琥、胡日昇、陶俞廷、綽號「阿田」之成年
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間,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所犯各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㈥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均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暨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已坦承犯行,
並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事由,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量刑,均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量刑均過重
,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等犯行,再藉由輾轉交易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於各次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行為分擔,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各次有無實際分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多寡,及其前案素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各次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詐得高額金錢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業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於案發前係小康,名下有房屋可供出租,案發後遭假扣押,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無人需其扶養(見110訴緝43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所為,相隔期間非長,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固有參與各該犯行,惟其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110訴緝43卷第86頁),此與共犯陳生琥所述相符(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供承確有收受共犯陳生琥分配之
犯罪所得50萬元(見110訴緝43卷第90頁),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IME
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見109偵3347卷㈠第291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9偵3347卷㈠第24頁,110訴緝43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經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各1枚(見108偵28276卷㈠第211頁〈犯罪事實一、㈠〉,109偵7520卷㈡第127頁〈犯罪事實一、㈡〉,109偵3347卷㈠第507至517頁〈犯罪事實一、㈢〉),以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戳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既經提出向告訴人等行使並交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原判決)本判決主文1一、㈠一、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沒收。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2一、㈡一、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沒收。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3一、㈢一、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沒收。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11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戳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