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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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B01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王詠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即甲○○、乙○○(原名○○○)、丙○○(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上訴人如心情不佳,或不順其意,即徒手毆打伊之頭部,以腳踹伊之身體,甚至抓伊之頭髮或推伊撞牆,或以皮帶、掃把柄、長尺、鞭條等物品抽打伊,並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老破麻」等不堪入目之字眼羞辱伊,且無端誣指伊外遇,甚至曾猥褻兩名女兒,而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另上訴人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卻對家人極為苛刻,非但對伊為經濟上之控制,亦不願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伊籠罩於上訴人之肢體、言語暴力及經濟控制之陰影下,長達40多年,已不堪同居之虐待。 嗣伊 於99年間,遭上訴人毒打送醫後,在子女勸說下,搬至次女乙○○住處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11年;上訴人除生病要求伊陪同就醫之外,平日對伊不聞不問,也從未主動關心、探望或試圖挽回伊;嗣於108年10月間,上訴人因不滿伊結清名下存款,竟每日至伊住處叫囂、辱罵「三字經」;於108年10月26日,更進入屋內瘋狂以腳踹踢伊,伊趁隙逃出報警及聲請保護令,並搬至兒子丙○○住處居住。然上訴人猶不死心,連日在兒子住處外大聲叫囂,不斷打電話給伊;更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潛入伊之住處騷擾,經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上訴人仍未曾反省,多次至伊住處跟蹤,並不斷以匿名電話騷擾,後於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上訴人再次至伊之住處,經伊報警並提起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2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39萬3161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418萬8075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79萬4914元,經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439萬745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伊439萬7457元,並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有毆打及言語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到次女乙○○住處,兩造僅分居1年;而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曾於伊眼疾時,回家照料伊,且伊於保護令生效期間,亦曾多次自己或經里長陪同,尋求與被上訴人對話之機會,希望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難認雙方婚姻產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若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均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準備金16萬5979元,及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分次提領共38餘萬元;及105年9月29日轉帳支出10萬元、106年2月15日轉帳支出22萬7200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伊於108年10月25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提領之16萬6300元,僅係將活期存款轉為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定期存款,已列入婚後財產,不應重複計算。另 伊尚 有整修房屋費用323萬1000元、父親墳墓整修185萬元、植牙手術113萬3000元,共計621萬4000元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64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甲○○、乙○○、丙○○(均已成年)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109-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40頁、本院卷第98-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據?㈡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據
?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兩造於64年結婚後,原同住於○○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路房屋);然因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曾對乙○○施以暴力毆打,乙○○乃遷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亦因不堪上訴人長期肢體、言語暴力,而於99年間自○○○○路房屋遷往○○○○路房屋與乙○○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多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案,並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5頁、第109-118頁),且據證人丙○○、乙○○,及長女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2-125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子女之肢體、言語等家庭暴力行為,分居多年,夫妻間感情早已發生嚴重裂痕。
⑵、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因家庭金錢問題
,前往○○○○路房屋與被上訴人理論,竟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更以腳踹踢被上訴人之小腿,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可知兩造已因感情裂痕分居兩處,上訴人竟仍因金錢問題前往被上訴人○○○○路房屋,對其施以言語、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未能冷靜自制,反而動手施暴作為情緒發洩之手段,無法理性溝通兩造婚姻問題,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
⑶、再者,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丙○○將被上訴人接往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下稱○○○○街住處)同住;詎上訴人仍於108年12月28日,逕自衝入○○○○街住處0樓,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並一再於附近徘徊騷擾,對於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經丙○○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109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及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第225-235頁、第255-256頁)。可見上訴人長期對於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忍受,憤而提出刑事告訴追訴,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共同生活基礎全然崩解,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婚姻關係實已發生重大破綻。
⑷、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9日、
109年5月11日仍持續前往被上訴人○○○○街住處附近騷擾,甚至於109年5月25日在被上訴人機車前阻擋其離開,並以密集電話騷擾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卷附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195頁、第205-215頁)。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11日偕同○○里里長再至被上訴人住處叫囂,經丙○○報警驅趕,仍不願離去,並於109年6月12日前往丙○○住處,將空白撤回狀丟予丙○○之員工,要求被上訴人及丙○○撤回所有告訴;又於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前往○○○○街住處騷擾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報警並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照片、空白撤回狀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77頁)。則上訴人面對婚姻困境,仍拒絕理性溝通歧見,不斷騷擾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之恐懼,難期兩造間再有良性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甚明。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婚後長期對於被上訴人及子女施以
言語、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且於兩造分居後,仍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不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上訴人長期對於被上訴人施以言語、肢體等家
庭暴力行為,使夫妻感情發生嚴重裂痕;復於兩造分居後,未積極理性修復感情裂痕,仍持續以言語、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被上訴人,以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故認上訴人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離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
何?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9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時點,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故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2月20日,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情形,如附表一所
示,價值合計1539萬3161元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原審卷三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原審卷四第137頁、第65-81頁),並有卷附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宗),應堪認定。
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
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計算云云,並以上開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外放卷宗)。然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云云,洵非可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16萬597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並以三商美邦人壽函文暨保單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1-233頁)。惟觀諸三商美邦人壽函覆之保單資料所示,該保單已於基準時點前之108年12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丙○○(見原審卷四第23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婚後財產,已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5979元,自無從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
月14日,自其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分次提約38萬餘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並以卷附合作金庫二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41頁)。然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25日自其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轉匯87萬9000元至其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內,並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陸續提領共38萬餘元;然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仍剩餘50萬4450元等情,有卷附合作金庫二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1頁)。則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前,自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提領38餘萬元之前後時間非短,總額非鉅;而於基準時點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50萬4450元,並非提領一空;且該帳戶存款已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前,自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陸續提領38萬餘元,應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需,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衡情應非出於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之惡意處分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⑤、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轉帳支出1
0萬元、於106年2月15日轉帳支出22萬7200元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並以卷附合作金庫二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然查,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多筆款項經銷商欄註記「樂購蝦皮」、摘要為「貨款」,衡情應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29日轉帳支出10萬元,惟於該轉帳期日前後,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亦各存入4萬元、2萬2000元、2萬9173元、5萬元,實已超過10萬元;另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15日轉帳支出22萬7200元,惟於該轉帳日期前後,亦於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30日,各存入4萬7000元、6萬5000元、15萬5000元、10萬元,亦已超過22萬7200元(見原審卷四第237-241頁),並非僅提領或支出金錢;且該等轉帳日期距離基準時點已逾數年,實難認係被上訴人出於以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之惡意處分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價值合計2418萬8075元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函文、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函文、花旗銀行餘額證明書、遠東商銀定存總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05頁、原審卷二第147頁、第339頁、第352頁、第113頁、原審卷三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3頁、第127頁),並有卷附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雖抗辯:伊尚有整修房屋費用323萬1000元、
父親墳墓整修185萬元、植牙手術113萬3000元,共計621萬4000元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麥可‧楊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新優植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制式墓園產品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自陳整修房屋僅為估價,尚未施工;植牙費用僅係預估,尚未支付;父親墓園遷葬僅為估價,尚未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上訴人上開整修房屋、植牙手術及墳墓整修計畫,均未進行,亦未實際支付費用,遑論因此負有債務。故上訴人抗辯其尚有整修房屋費用323萬1000元、父親墳墓整修185萬元、植牙手術113萬3000元,共計621萬4000元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云,顯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自其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帳戶提領16萬6300元等情,固有卷附該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頁)。然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10月25日自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提領16萬6300元後,已將其中16萬6278元存入其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入定期存款中,已列入其附表二編號5之遠東商銀存款內,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有卷附遠東商銀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05頁、卷二第112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亦未爭執,自不再重複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併此敘明。
⑶、準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539萬3
161元(詳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則合計為2418萬8075元(詳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⒉承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539萬3161元,上
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418萬807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79萬4914元(計算式:24188075-15393161=8794914),平均分配差額即為439萬7457元(計算式:8794914÷2=4397457)。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74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給付439萬745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編號種類項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本院之判斷1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1332萬236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21萬0198元,為1132萬2162元1332萬2360元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4萬5085元不爭執4萬5085元3存款聯邦銀行7173元不爭執7173元4存款合作金庫50萬4450元不爭執50萬4450元5存款郵局589元不爭執589元6存款集保帳戶233元不爭執233元7投資股票151萬3271元不爭執151萬3271元合計1539萬3161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編號種類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本院之判斷1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之0扣除土地增值稅206萬1905元,應為1540萬5595元1746萬7500元1746萬7500元2存款凱基銀行117元不爭執117元3存款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4萬7373元不爭執14萬7373元4存款花旗銀行13.7元不爭執13.7元5存款遠東商銀397萬0600元不爭執397萬0600元6存款台新銀行241萬3081元不爭執241萬3081元7保險國泰人壽保單18萬9390元不爭執18萬9390元合計2418萬8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