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男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政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信義璞園社區之6樓住戶; 黃瑞惠 則為信義璞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政男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毀黃瑞惠張貼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致令該等文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惠及信義璞園社區之住戶。因認王政男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政男涉有上開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惠之證述、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等文件影本、信義璞園社區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政男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掉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文件,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黃瑞惠不是合法的主委,他的那些公告是違法的,我把這些文書撕下來是要保存證據,我沒有毀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撕下該等文書是為保全證據,並無毀損故意,且被告於偵訊時有將撕下的文件庭呈給檢察官,足認文件沒有被損壞,自不構成毀損文書罪。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信義璞園社區之6樓
住戶,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掉告訴人黃瑞惠張貼在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惠之證述、證人 陳献堂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69頁),並有信義璞園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34、3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發現公布欄上有文
件被撕掉了,去調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告109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0日有撕下文件,我們是從監視器畫面推敲被告在109年10月27日撕下的是管委會開會通知、109年11月4日撕下的是管理費用表、109年11月10日撕下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這些都是根據監視器畫面及時間去回推可能是這3份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4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自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有於109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10日自信義璞園社區公佈欄撕下文件,但因未親眼看見被告撕下之文件內容,只能從時間上去推敲被撕下的文件可能分別為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是以,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撕下之3份文件確為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稱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3次撕毀信義璞園社區1樓電梯口附近公告欄上之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犯行存在。
㈢又暫不論被告撕下之文件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稱之管委會開會
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查被告辯稱其取下文件後將之保存,並未撕毀,並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其取下之3份文書(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所取下之文書既仍存在,並未滅失,則被告顯無毀棄文書之行為。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表示,被告提出之3份文件並非其撕毀之文件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監視器畫面推敲被撕下的大概是哪些文件,我並沒有看到文件的殘骸,只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撕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4頁),告訴人既不確定被告撕下之3份文件內容為何,亦未見被告撕下之文件確已毀損,即逕稱被告於偵查庭提出之文件並非其撕下之文件,告訴人之陳述顯無所據而不可採信。㈣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義璞園社區沒有
規定社區內的公告必須張貼在何處,但我們都是貼在公佈欄,也沒有規定說公佈欄只能貼經過開會決議的文書,公佈欄之前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貼,被告常常會貼一些字條在公佈欄上表達不滿,有時候貼滿了我也會把其他人貼的公告撕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4頁),由此足見信義璞園社區的公布欄係所有住戶皆可自由張貼或撕下公告,並無特別規定需經過何種程序方能使用公佈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撕下來的文件都是不合法貼在上面的,開會時候只有2、3樓出席,就自己做成公告貼在那邊,任何人對於違法的公告都可撕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是以,被告主觀上因認張貼於公告欄上之文件,並非經全體住戶開會決議而張貼,故在任何人皆得自由張貼或卸下公告之公布欄前將該等文件撕下,係基於認知該等文件不合法而為之,其所辯並非出於毀損之故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查被告取
下之公告文書,均非原本,而係印製之影本,且係黏貼於公告欄上,一般人列印公告黏貼於公共區域之公告欄上,該公告影本即已脫離黏貼公告者之支配掌控範圍,此為黏貼公告者所明知,是以,該等文書既經告訴人張貼於公告欄而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掌控範圍,則被告將該等文書取下即無所謂破壞他人對該物的支配關係,將他人支配下的物品,移轉到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情事存在,自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另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然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從未持有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僅係單純將該等文書自公告欄取下,此顯非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侵占罪予以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撕下張貼於公告欄文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損毀管委會開會通知單、管理費用表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毀損文書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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