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顏惠雅
劉泰良 謝明煇 周文祥 被告 趙秀鑾
蘇愛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大清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賢照 雖於75年8月1日死亡,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嚴凱泰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此乃公知之事實,然原告業已於起訴後委任顏惠雅、劉泰良、謝明煇、周文祥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亦不生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疑慮。故本院爰不於訴訟終結前依職權命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秀鑾於106年間,為訴外人即被告趙秀鑾女兒 楊凱荃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然迄今尚有516,416元未清償。
詎料被告趙秀鑾竟於106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00號,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愛嬌。又被告趙秀鑾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則上開贈與行為顯已使原告不能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秀鑾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愛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秀鑾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8年7月1日起,即為訴外人即被告蘇愛嬌之配偶、被告趙秀鑾之胞弟 趙水金 所有,嗣因趙水金於90年間因自身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不動產先於90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靜茹 ,再由李靜茹於90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秀鑾,並由被告趙秀鑾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12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趙水金為使用、收益,上開貸款所得款項亦為趙水金所取得,並由趙水金按期清償貸款。末因趙水金於106年8月7日亡故,遂由被告趙秀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蘇愛嬌,並由被告蘇愛嬌於106年8月31日向渣打銀行清償剩餘貸款金額388,322元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趙秀鑾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出名人,則系爭不動產原不構成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再者,縱認被告趙秀鑾與趙水金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事,被告蘇愛嬌至少應有給付388,322元之對價,亦非無償贈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趙秀鑾於106年間,為訴外人即被告趙秀鑾女兒楊凱荃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900,000元;迄今尚有516,416元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於78年7月1日起,即為訴外人即被告蘇愛嬌之
配偶、被告趙秀鑾之胞弟趙水金所有,嗣於90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靜茹,再由李靜茹於90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秀鑾,並由被告趙秀鑾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12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告趙秀鑾於106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愛嬌,並由被告蘇愛嬌向渣打銀行清償剩餘貸款金額388,322元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並主張撤銷及返還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係因被告趙秀鑾與趙水金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履行返還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趙秀鑾與趙水金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趙秀鑾與趙水金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自90年5月8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之用電戶
申請人、90年5月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繳納名義人均為趙水金,而系爭不動產目前之用電戶申請人、自來水費繳納名義人則為被告蘇愛嬌;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蘇愛嬌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12、113、126頁)。是系爭不動產起初為趙水金所有,並以其名義申辦相關水、電及通信使用;嗣於趙水金亡故後,遂以被告蘇愛嬌為納稅義務人,並更名為用電、用水戶申請人,顯見趙水金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限,而於趙水金亡故後,則由被告蘇愛嬌繼續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有實質管理及使用權限。
⒊又被告趙秀鑾於90年6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
即於同年7月20日向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被告蘇愛嬌業於106年8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隨即於106年8月31日,向渣打銀行清償剩餘貸款金額388,322元,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是觀諸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始末,被告趙秀鑾若有實際存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於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愛嬌時,理應由被告趙秀鑾自行清償貸款;然本件竟由受贈人即被告蘇愛嬌清償剩餘之抵押權債務,顯然與一般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迥異。且假若被告2人間本有令被告蘇愛嬌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後,方由被告趙秀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愛嬌所有之意,則被告蘇愛嬌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已給付一定之對價,衡情應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不致反以與現實情況相悖之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再者,上開抵押權之款項,於105年6月至106年3月間清償之款項,均為趙水金所存入,而106年
8月29日清償之款項則係由被告蘇愛嬌存入等情,有渣打銀行107年10月18日函覆之現金存款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44頁)。基此,更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後貸得之款項均為趙水金所用,並由趙水金負責清償貸款等情,尚屬有憑。是綜觀上述各情,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趙水金所有,並因貸款需要方借名登記為被告趙秀鑾所有,以便申辦貸款;嗣因趙水金死亡後,方由被告趙秀鑾將系爭不動產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予被告蘇愛嬌,故由被告蘇愛嬌清償剩餘貸款等情非虛。
⒋且證人即被告趙秀鑾之胞女楊凱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趙水金需要周轉金,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趙秀鑾所有,由被告趙秀鑾貸款借錢;當時約定待趙水金之子女成年後才移轉回去;後來在趙水金過世後,因為趙水金的子女拋棄繼承,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愛嬌,並由被告蘇愛嬌將剩餘之貸款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而經本院查詢趙水金亡故後,其法定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資證,趙水金之配偶即被告蘇愛嬌、子女 趙蕙珺趙心如趙悠亭趙旻易 、胞姐即 趙秀霞 、被告趙秀鑾、胞兄 張水土 、孫 邱淳晞黃士宸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趙水金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之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可考;然趙水金亡故後,因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蘇愛嬌雖因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但基於其與趙水金之配偶關係,而由被告趙秀鑾於被告蘇愛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愛嬌所有,尚未違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亦未悖於我國傳統家庭觀念、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享有之財產權利。故被告所辯,應可憑信。
⒌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管理人均為趙水金,
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繳納貸款之人亦為趙水金,足見被告趙秀鑾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但其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限,而係由趙水金為真正權利人;是被告趙秀鑾與趙水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趙秀鑾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自不構成被告趙秀鑾債務之總擔保;則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趙秀鑾之擔保財產,即非有憑。原告雖一再主張其餘徵信過程中,被告趙秀鑾均未曾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方將此列為財力證明;然系爭不動產既屬趙水金借名登記予被告趙秀鑾之財產,則縱使原告未能於徵信過程中查悉此情,亦僅屬原告對於徵信流程、債務人財力狀況之查詢是否有待改善之處,仍不能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趙秀鑾債務之擔保。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難謂係有害原告債權而為之,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前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愛嬌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至被告趙秀鑾名下,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趙秀鑾名下,並非擔保被告趙秀鑾債務之總財產,趙水金則係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業如前述;則嗣因趙水金亡故,致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趙秀鑾遂以贈與為原因,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趙水金之配偶即被告蘇愛嬌名下,尚難謂係為詐害原告債權所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劉奕榔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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