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芊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芊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芊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已難擇處罰金刑,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微,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新臺幣1,500元,又因目睹父親自殺疑似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事後坦承犯行、撰寫悔過書之犯後態度,擇處拘役應屬適當,並予以從輕量刑,兼衡其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蒜起司麵包2包、御飯糰1包及藍莓巧克力三明治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歐峻瑋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49號被告顏芊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芊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6日21時6分許,至歐峻瑋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價上之香蒜起司麵包2包、御飯糰1包、藍莓巧克力三明治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9元),並將商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芊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雖竊取上開物品,且所竊得之原物已全部不能沒收,惟被告另已賠償上開價金予告訴人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對其犯行經過供述詳實,請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