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6月19日10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不知為何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本人於上述期間並無服用海洛因,合理懷疑偽陽性反應,如果本人有服用海洛因,檢驗報告一定會有嗎啡及可待因反應,為何只有少量嗎啡陽性反應?本人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睡覺前,有服用為恭醫院開立Tramed特美痛膠囊,為管制藥品,並非判決所寫之Tramadol藥品,不能依據為恭醫院醫字第107000015號函,作為判決的依據,本人並附上特美痛Tramed膠囊1粒,且本人有同時服用美沙冬及特美痛Tramed,是否會產生化學作用,致尿液呈為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該署觀護人即將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970(ng/ml),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15至1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否則其尿液不會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
1紙在卷足憑。另「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0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影本1紙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既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加以確認,依上開函示自無出現偽陽性或誤判之可能性。
(三)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
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依Journa
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1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之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然其嗎啡濃度僅剩970ng/ml,依上開函示意旨,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不能因未檢出可待因,遽認被告亦無施用海洛因。
(四)被告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最後一次接受Tramadol戒毒係於99年7月30日,之後接受美沙冬治療,被告自100年至今,規則至該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Tramadol屬於鴉片類止痛藥是指該藥會結合到身體的鴉片受器,產生類似的效果,但Tramadol本身結構與嗎啡不同,不會有尿液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107年9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617號函乙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從為恭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可知,被告從100年以後,均至為恭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自不可能繼續服用Tramadol藥物,且縱使有服用該藥物,尿液亦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
(五)另被告辯稱可能係服用特美痛(Tramed),且有同時服用特美痛及美沙冬,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云云乙節,並自行提供特美痛膠囊1粒予本院參考,經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稱:「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特美痛膠囊(Tramed)藥品,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成分。」有該署10
7年9月13日FDA管字第1079903721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另「查來文所述之特美痛(Tramed)及美沙冬,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不論共同或單純服用上述藥品,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6570號函乙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二審卷第97頁)。從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內容可知,不管服用特美痛或美沙冬,或兩者一起服用,尿液均不可能有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辯稱其服用特美痛及美沙冬,可能致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國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徐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於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徐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鈞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2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未戒除毒癮,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徐國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 伊有 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醫院有開立Tramadol藥給伊服用云云,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函詢為恭紀念醫院,該醫院覆以:該院最後一次開立Tramadol係於99年7月30日,之後該院未再開立,皆以美沙冬治療,若服用Tramadol,則其代謝與嗎啡不同,不會顯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107年1月7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15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應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案固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及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