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超彬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超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莊超彬於民國106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正路336號前時,不慎與由該址路邊往外走出之兒童巫○晉(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並輾壓兒童巫○晉之右腳,兒童巫○晉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超彬雖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輾壓到兒童巫○晉,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巫○晉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報警尋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兒童巫○晉之家人,向案發現場之商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透過商家提供相關資料,與莊超彬取得聯繫,而莊超彬自知難逃法網,乃於警方尚未發覺前,於106年8月6日19時55分許,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自首,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巫○晉之母 施泯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超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碰撞並輾壓到兒童巫○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我不曉得有撞到兒童,因為有擦撞的聲音,我才停下來,是後來大人抱起才知道是撞到兒童,我有問大人,你的小孩怎麼樣,大人轉頭看我一下,就走進 屈臣氏 裡面,他都沒有要跟我講話的意思,之後我就往前開到樂器行,載我小孩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當下有無認知兒童受傷,因為兒童的祖父不講話,抱著小孩就離開現場,被告就認為沒事,所以就往前開一點點距離去載自己的小孩離開現場,在這樣當下,縱使被告認為要不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但是兒童跟其祖父就不見了,到了隔天被告知道訊息之後,他就自己到分局報案,可見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且經鑑定,被告沒有過失,因為當下兒童的祖父都沒有報案,是隔天兒童的祖父的去樂器行調監視器,因此聯絡被告,被告才去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超彬於106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正路336號前時,不慎與由該址路邊往外走出之兒童巫○晉發生碰撞,兒童巫○晉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施泯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祖父 巫俊昌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照片15張在卷足憑(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81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莊超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確有輾壓兒童巫○晉之右腳,使兒童巫○晉因此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無訛。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巫俊昌證述如下:
(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巫○晉車禍當時身高約90公分,當時我與巫○晉去屈臣氏,我牽車準備要離開,他把我的手放掉,自己往馬路的方向走過去,他躺在地上大聲哭痛痛,我抱起來,走到屈臣氏前面檢查他的傷勢,我抱起來時,汽車駕駛搖下車窗說他沒看到小孩,汽車駕駛沒有說過類似小孩怎麼衝出來很危險的話,只有一句我沒有看到小孩,也沒有問我小孩有沒有怎樣,我往回走,汽車駕駛也沒有叫我,當時我有拍打小孩屁股,我把小孩抱回騎樓,回頭看汽車就不在原處了,過程約2分鐘,我看汽車不在,我就載小孩去大千醫院,小孩當下哭聲很大,汽車駕駛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完全沒有聽到駕駛喊我,我抱起小孩沒有走進騎樓,還在路旁我放機車的地方,距離汽車約1公尺左右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8月5日下午5點,我有帶著巫○晉到中正路336號前面的屈臣氏,我進去買東西出來以後,我把小孩子牽在那個馬路上準備牽摩托車,要把他載回家,就是放在馬路上,那個車子就過來撞到,怎麼樣被撞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去抱小孩子的時候,小孩子是在左前輪的前面躺著,有被車輪壓到右腳,沒有被壓住,但是有被車輪輾過去,他躺在地上的時候就已經在哭了,我馬上抱起來檢查傷勢,在馬路邊檢查,就是走到路邊然後檢查他的傷勢,他的鞋帶已經斷裂,然後他整個腳掌這邊全部都是血,我把小孩布鞋脫掉時全部都是血,我抱他起來的時候有拍他屁股,小孩原本就在哭,哭得很大聲,車輛的駕駛只是跟我講說,他沒看到小孩子,這樣子而已,我檢查完看那麼嚴重的傷勢,我本來想說要請被告用車子幫我載到醫院去,結果我發現車子不在了,然後我自己騎摩托車趕快送到大千醫院急診室去救護,從我抱小孩往路邊走,要去檢查他的傷勢開始,到我發現被告的車子不見了,中間大概有1分鐘,這個過程中被告只有講了一句話,我沒有看到小孩,被告沒有告訴我要離開,我沒有同意他離開,之前在警詢跟偵訊的時候,都沒有說小朋友有腳流很多血,是因為之前都沒有問過我,我有注意小孩只是移動一下,因他要拆手上的糖果吃,小孩躺在這個左前輪的前面,差一點又再壓過去,如果說該車沒有停止,今天我的孫子這個傷勢會比現在還要嚴重很多,被告有壓過去,小孩已經受傷倒在前輪前面了。被告他當下沒有問我小孩子有怎麼樣,我把小孩抱起來後,聽到一句話,沒有看到小孩子,是男生講的。我抱起小孩後到騎樓的前面一點,就剛好騎樓跟那個馬路的這個交界那個地方,發生車禍後,我沒有再進去屈臣氏裡面,我是在我的機車旁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4頁)。
(3)從證人巫俊昌上開證詞以觀,被告莊超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過兒童巫○晉之右腳後,未下車察看小孩傷勢如何,僅冷冷丟下一句我沒有看到小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地址或電話給證人巫俊昌,隨即將車駛離現場,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然其既明知車禍發生之對象係幼童,幼童被車擦撞或輾壓可能會受傷,此為常識,被告係駕駛人亦應有此認識,姑不論肇事責任之歸屬,應由何方負責,縱使是對方有錯在先,惟因尚未釐清肇事責任前,任何一方都應留在現場看顧傷者,或留下聯絡地址或電話號碼給對方,或報警處理,以表示負責態度,被告莊超彬既不下車查看,亦不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坐在車上稱沒有看到小孩,隨即駕車離去,難認有何可以離開之理由,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我壓到後下車沒有困難,下車走到證人的旁邊去看望小孩子,也沒有困難,大人抱起時我有看到是小孩子,小孩子被車壓到會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證被告莊超彬主觀上已有認識到肇事對象小孩會受傷,竟不下車察看,反駕車駛離現場,其駛離現場之行為,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無庸置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超彬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超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超彬明知肇事逃逸對象係未滿12歲之幼童,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超彬肇事逃逸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向警方報案,符合自首要件,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超彬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莊超彬肇事後,因自認錯不在己,未下車察看被害兒童傷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向警方報案,反駕車駛離現場,實有不該,後因對方家長與其聯絡後因自覺行為不妥,始趕在對方報案前向警方自首,犯後雖否認有何逃逸故意,惟念其已與被害兒童家長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願意原諒被告,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及據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6萬元,已婚,有母親及就學中之2名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莊超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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