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犯嫌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有因一言不合,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前科記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4條之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是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乃於107年9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1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07年11月21日審結,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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