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皆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李宗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1段3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08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1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136)、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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