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告 王梓成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毓明 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其與原告合夥種植榕樹之用,原告係整齊且有規劃式種植,共約種植680株。後陳毓明死亡,陳毓明兒子即訴外人陳清枝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97-2、297-10、297-11及297-12地號。而被告於93年1月15日承租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位於同段296、298、299、300及865地號土地,作為安養醫院。嗣於104年5、6月間。被告為土地規劃利用,進行大規模整地行動,卻未仔細詳查位於系爭土地之680棵榕樹為何人種植,直接委託訴外人宸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嶧公司)僱用訴外人 陳秋華 ,將原告所種植之榕樹砍掉,造成原告損失。依臺中市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示,35公分以上榕樹,每株應予補償新臺幣(下同)18150元,原告所種植之榕樹已20年多年,每株均在40、50公分以上,原告僅請求80株,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80×18150=0000000),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同事實,原告曾於104年間即對訴外人宸嶧公司為請求,並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104年間委託宸嶧公司進行整地前,土地所有權人曾申請鑑界,並釘有界樁,以確認砍伐之範圍,宸嶧公司絕無可能砍伐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榕樹。退步言,如原告之請求有據,惟原告早在104年間即系爭判決訴訟期間,知悉相關砍除樹木之作業,是由被告委託宸嶧公司處理,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二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榕樹680株,遭被告委託整地之宸嶧公司所僱傭之訴外人陳秋華砍伐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提出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等件為證,並聲明 陳清肇徐孟群 為人證。惟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載:「被告2人(指陳秋華、 陳明照 )砍伐之榕樹,並非坐落在系爭297之2地號之土地上」,而證人陳清肇於109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證6,你是否知道陳秋華砍樹的事情?答:砍樹當天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砍的樹,是原告的?答:我不知道。」、「法官問:陳秋華砍樹的事,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是證人陳清肇並不清楚訴外人陳秋華砍伐榕樹之事;又證人徐孟群雖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8,你有在現場?答:有。」、「法官問:你看到什麼?答:看到被破壞的樹。第一時間是原告到,說有人開1台車,我追到那台車,開車的人是陳秋華,他說有人請我砍樹,陳秋華說是工頭叫我砍的。」、「法官問:被砍的樹有人說誰的?答:當下原告說是他種的。」,是證人徐孟群亦僅是聽原告說,並未指證訴外人陳秋華所砍伐之榕樹,確實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既未證明訴外人陳秋華所砍伐之榕樹,確實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秋華係受僱於訴外人宸嶧公司,在客觀上亦難認係為被告服勞務,應使被告負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