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觸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相同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徐榮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隆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108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7時38分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武聖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榮隆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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