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只、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及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只及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張琇婷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大飯店之7010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於107年12月27日10時許,前往上開房間執行搜索,發現張琇婷在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只及分裝袋1批,警方復經張琇婷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3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396)各1份及現場及查扣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只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部分。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等物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據上,被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