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離婚等訴訟(95年度婚字第83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查上開離婚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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