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月1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5016124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95年4月13日凌晨5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及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