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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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之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以:「不詳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應予更正為:「不詳犯罪者」、「詐欺者」;又同欄一第8行原記載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原各記載關於本件被告張世佑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誤,應予更正。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詳如下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世佑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該不詳成年男子「 小陳 」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⑵、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見偵卷第5至6頁);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又其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判決科處拘役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上情尤屬明曉,竟仍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新臺幣14,985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所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217號被告張世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佑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所領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月柔 ,佯以網路拍賣網站購物賣家身分,向林月柔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定期扣除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佯以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林月柔詐稱因銀行電腦故障將導致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扣款云云,使林月柔陷於錯誤,而於同(8)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出14,985元至張世佑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俟經林月柔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月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被害人林月柔所提供之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資料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